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原告莫某。
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莫某、莫某与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莫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莫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莫某驾驶原告莫某所有的桂x号本田牌x-F二轮摩托车到被告处开房住宿。原告询问被告是否为住宿的顾客保管车辆,被告答复有保安看管。在得到被告的答复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车位停放好摩托车,并锁上防盗锁。之后原告莫某交付300元给被告,被告提供客房给原告居住,并把客房钥匙交给原告莫某。次日,原告退房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侦查。原告认为,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莫某,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原告提供保管车辆服务是原告交纳住宿费给被告后被告应承担的有偿保管义务。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928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x号摩托车属原告所有;3、电某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住址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南县公安局燕湖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莫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反映莫某陈述2011年10月19日摩托车被盗的事实(附莫某行驶证一份);2、平南县大展丽宾馆的监控录像。
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辩称,1、请求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的原告莫某并不是其宾馆的服务对象,当时开房是原告莫某,但实际住宿是莫某。2、其并没有同意原告称的帮其保管车辆,因为其宾馆是不接纳需保管摩托车的客人。3、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尚在侦破阶段,还未破案。到底原告是否真的失了摩托车其不清楚,当晚是否放有车在宾馆,其亦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的身份情况;3、相片五张(原件),证明被告方对进住宾馆的客人的车辆不进行保管,只是提供车位,也不收取任何车位费用。在停车的位置(宾馆门口)、入住的房间及停车场和总台均提示客人自己负责管好车辆。并且在宾馆门口有特别的警告,没设有摩托车、电某、自行车的车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9日20时,原告莫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银白色本田牌x-F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莫某到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开房住宿。原告莫某用其身份证在被告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被告提供了其X号客房给两原告居住。当晚23时左右,原告莫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外出买东西,回来后将车停放在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门前,之后入住X号客房。次日,两原告退房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侦查。目前,平南县公安局燕湖派出所对此案尚在侦查中。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门前、大堂和每个客房内的显眼位置都张贴有《温馨提示》:本宾馆只提供停车场所,不收取任何费用,不负责车辆及所有财物的保管,请您注意安全,防止失窃。被告莫某也承认看到了这些提示。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被盗损失928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两原告损失9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在被告平南县大展丽宾馆开房住宿,成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损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被盗不是因被告提供服务而造成,另外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依据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