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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宁某、屈某、毛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系毛某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友,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毛某龙之母。

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毛某龙之妻。

委托代理人屈某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毛某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毛某乙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xxx,村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原告毛某甲、宁某、屈某、毛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对被告杨某适用了公告送达。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刘某某将自己家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李某于次日开始拆房。同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李某又将剩余拆除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某,杨某遂雇佣毛某龙、许某丙、许某丁等人于2月17日开始拆房,2月18日在拆除刘某某家北墙时,墙体倒塌,将毛某龙压在墙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毛某龙及四原告身份证明、毛某甲家庭成员证明、毛某龙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毛某龙之间的关系、毛某甲家庭成员状况以及毛某龙死亡原因是生产事故死亡,死亡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2、书证拆除合同两份,证明三被告之间拆除房屋的约定。3、证人许某丙、许某丁、刘某某证言,证明毛某龙与杨某是雇佣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在庭后书面辩称,因自己家中要修建,就由李某拆除旧房,并付给李某1000元工费。后李某转包给杨某,从刘某某处拿了500元付给了杨某,先后两次承包均书写有拆除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后来在毛某龙拆墙时,因其用电钻拆墙做法危险,自己和杨某曾多次劝告未果。事故发生后,自己先后将毛某龙送至林皋地段医院、白水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两千余元,已经尽到责任。原告起诉某己主体错误,理由如下:1、毛某龙与杨某是雇佣关系;2、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花费进行抢救亦尽到了责任;3、自己和承包人均签订有拆除合同,并强调了安全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庭后向法庭出示了两份书证拆除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合同已约定了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

被告李某辩称,拆墙是否需要资质自己并不明知,原告起诉某己主体错误,死者毛某龙由谁雇佣,如何拆房,如何死亡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与毛某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前边和刘某某签有拆除合同,后边和杨某亦签有拆除合同,约定很清楚。原告起诉某己实属诬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杨某辩称,毛某龙在拆墙过程中,用电钻打眼,采用前移拆法不妥,应采用后移拆法将自己置于安全地带,自己多次劝告其不听,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发生事故毛某龙自己亦有责任。在抢救过程及死亡后,自己亦积极配合抢救和说事。辩称自己和李某签订的拆除合同主文第一条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杨某付全责”字样,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李某和妻子于合同签订次日即2月17日,来工地找自己要求填上以上字样,自己并没有同意,是后来合同起草人李某自己填写上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许某丙、许某丁证言,证明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李某夫妇来工地找过杨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拆除自家房屋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拆除刘某某家平房后砖木房,包括墙在内,拆除费约定为3000元,先付1000元,下余款完工付清。后李某中途退出,又将剩余拆除部分转包给了被告杨某,双方于同年2月16日签订了李某为甲方,杨某为乙方的拆除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拆除刘某某家平房以后砖木结构房及墙并将垃圾清除至大门外,拆除费用1900元,拆除完后经刘某某同意付清费用,预付500元。2月17日,杨某遂组织毛某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荣拆墙,在拆墙过程中,毛某龙用电钻拆墙,其余四人往外搬运垃圾。2月18日,在拆除过程中,墙体倒塌将毛某龙塌埋。事故发生后经林皋地段医院、白水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载明:毛某龙死亡原因为生产事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另查明,毛某甲家庭状况为:妻子宁某、长子毛某龙、次子毛某龙、三子毛某龙、小女毛某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杨某、死者毛某龙之间系劳务关系,毛某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死亡,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作为劳务的接受人和受益人,李某作为劳务的提供方和劳务的转让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提醒义务,致使毛某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毛某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观察情况不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作为劳务活动的承揽者和组织者,对毛某龙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负有组织、指某、监督、提醒义务,对毛某龙的死亡负有较大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毛某龙死于2011年2月18日,年27岁,丧葬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10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确定为x元,以上共计x.5元。具体责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及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依法予以划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各自赔偿给原告x.9元,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x.8元,以上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00元,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30元,被告李某承担530元,被告杨某承担2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五份,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俊涛

审判员刘某春

代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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