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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霍××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西段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楼。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X街X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男,1952年6月1O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霍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霍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高新区X路,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科主任。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及原审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鱼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1时许,马×驾驶陕x号轿车沿渭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霍×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霍××)沿渭富桥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霍××受伤,两车受损。霍××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防治疗1天,随后转住交大附属医院治疗2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1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霍××不负事故责任。马×驾驶的陕x号轿车车主系八鱼公司,该司给陕x号车投了x元的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八鱼公司已付原告霍××x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霍××L13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髂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63.9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959.18元、护理费446.77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霍××医疗费x.72元。(于一个月内履行)。

二、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赔偿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350元、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支付5561.5元(于领调解书时支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本案所涉纠纷彻底了解,各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某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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