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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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滑某某的母亲,与原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被告滑某某购置二手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车辆及经营权款项共计为x元,系被告白某某出面借款筹措后存于被告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下。2007年5月21日被告滑某某向原车主支付了购车款,原车主出具了两份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滑某某买车款(豫x)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今收到滑某某买车款(豫x)买车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上述车辆于2007年10月17日转移登记于被告滑某某名下,该出租车经营权权利人也登记为被告滑某某,经营权号为x号。2007年上述车辆购置后一直由被告滑某某负责经营,被告滑某某每月从经营收入中拿出4000元交给被告白某某,庭审中被告滑某某称每个月支付给被告白某某的4000元系用来偿还购买车辆及经营权的欠款的。目前因购置以上车辆及经营权所欠款项已经还清。2009年7月13日,被告滑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转卖给职纪慧,2009年7月15日,被告滑某某将该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未支付价款,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之后被告白某某出资购置了新车,车牌号为豫x。2010年1月1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x号原权主为滑某某(身份证号:x),车号为豫x,车型为捷达。该经营权于2009年7月l5日被原权主转让给白某某(身份证号:x),2009年7月27日此车更新为桑塔纳3000,车号变更为豫x。”

原审认为:出租车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被告滑某某购置豫x号牌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号为x号)的时间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取得该经营权的资金为被告白某某所借款筹措,但付款手续显示系被告滑某某办理,车辆及经营权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滑某某,且根据庭审情况,被告白某某因购车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且还款资金系来源于被告滑某某经营出租车所得,因此x号出租车经营权取得的资金来源不能简单认定为被告白某某,该权利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结合该权利的取得时间,该出租车经营权应为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答辩称该出租车经营权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在一块儿居住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双方生活花费在一块儿且一家七口共同生活没有证据支持,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滑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出租车经营权过户给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滑某某将经营权号为x号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车辆经营权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滑某某将车辆经营权过户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滑某某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齐某某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牌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号为x号)的取得时间是在滑某某和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齐某某亦是该经营权的所有权人,滑某某转让过户经营权应当取得齐某某同意。在没有取得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滑某某将经营权过户给白某某,侵犯了齐某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上诉人称经营权属于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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