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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巨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夏某某,男。

原告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原则协议》,共同承包经营x麦芽厂。原告先后出资17万余元(包括支付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出资约13.9万元,被告夏某某分文未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共同债权x元(包括赵XX所欠x元,通许县XXX所欠x元)。按照协议约定该债务均由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可从其股金中扣除现金,过期计息。2009年4月合伙终结后被告利用保管账目现金的便利,将现金10.9万元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现金10.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分割二被告手中的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以及谁发货谁负责货款和利息问题;2、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合伙x元钱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合伙中,其投资13万多元,原告投资11万多元,原告不应分割这笔钱,因为原告和被告夏某某已经得到x元,这x元属于其投资款,不应该分割。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一份,以证明还原告两次x元和另一次在账本上的事实;2、合伙期间支出帐一本。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不应分割其手中的7000元钱。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的事实;2、流水账及走货账两份,证明内容同上;3、原、被告合伙投入账一本。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询问被告赵某某和夏某某笔录各一份;2、原、被告清算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和二被告合伙经营麦芽生意,原告先期投入资金x元,后又投入租金x元;被告赵某某投入资金x元,被告夏某某未出资。被告赵某某的出资比例占合伙总投资的51.3%,原告的出资比例占合伙总投资的48.7%。

另查明,合伙结束后共剩余现金x元,其中原告抽走现金x元,被告赵某某抽走现金x元,被告夏某某抽走现金7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先后分三次,每次x元借给合伙现金x元。合伙已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未归还,合伙账目由二被告掌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麦芽生意,并订有合作原则协议,为个人合伙;对于合伙期间所借原告的现金x元,应由合伙剩余资金予以偿还。由于二被告掌管账目且夏某某未向合伙出资,其抽走的合伙资金7000元没有根据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合伙的剩余借款应当由被告赵某某从其抽走的投资中予以偿还。合伙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剩余的合伙资金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收回投资,其中原告应收回投资x.2元,扣除其已经收回的投资x元,剩余x.2元应当由被告赵某某从其抽走的资金中予以退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的合伙借原告三次x元现金且归还了三次的辩解理由由于原告只认可归还了两次,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归还了三次,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巨某某合伙借款7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巨某某合伙借款x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巨某某合伙投资x.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9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根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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