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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诉叶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男,X,汉族,住安徽省X号。

被告D,住所地上海市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X,经理。

被告E,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C、D(以下简称D)、E(以下简称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5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C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堡镇X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3.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98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计人民币x.40元。因被告C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C承担,因被告D系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人,故要求被告D对被告C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6、物损票据;

7、代理费票据;

8、原告户籍身份证明;

被告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26.96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C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被告D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C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堡镇X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第三趾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2009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C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6.96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人为被告D,被告D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3.4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还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26.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E对原告提供的仅有医疗费票据,而无病史记载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同意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26.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坚持认为其所化的费用因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无病史记载,但从票据上反映,原告挂号科室为外科,费用为摄片,由此推断为原告治伤所需,故该两笔费用应予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治伤而花费,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5790.3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变更为240元,被告C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E认可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2日,以每日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4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C表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每日营养费的标准由法院酌定。被告E认可原告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考虑原告年老体衰,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C表示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决定。被告E认可护理费2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C表示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决定。被告E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C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E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98元(车辆修理费170元、衣服损失费528元),被告C表示对物损费不认可。被告E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衣服损害,且有相应票据佐证,考虑折旧等因素,物损费酌定为25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C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E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C表示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C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C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C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进行赔偿。被告D为该车辆登记人,因此对被告C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D、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57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250元,计人民币x.36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3800元,扣除被告C已垫付的医疗费5426.96元,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C人民币1626.96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元,减半收取计378.50元,由被告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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