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B,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B父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C,男,X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d,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男,X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
委托代理人f,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为与被告e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2月18日、10月10日,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d、被告e及其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d、被告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三原告系g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带人赶到原告A住宅处,与g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A及其妻子g,致g身体损伤、情结激动诱发g颅内出血,g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862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11元、丧葬费17,353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3,500元、尸体冷藏费4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96,808元。
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A哥哥胡惠平农村房屋。
2、崇明县公安局对e、g、龚兰芳、胡惠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何惠萍证言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全新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殴打g。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以证明情绪激动、损伤等可以是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
4、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被告e辩称,2007年8月25日因原告A父亲胡文翰阻挠被告家建造围墙,被告赶到原告A家住宅边,要求在住宅边察看情况的原告A劝其父亲回家。因原告A不肯,被告与原告A发生了纠扭,但并未与g发生争吵,更未损伤g,g是因自身疾病而死亡,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g(女,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丈夫,原告B系g儿子,原告C系g父亲。2006年11月6日,被告之妻赵维美购买原告A哥哥胡惠平座落于崇明县X镇X村为群8队农村房屋X幢。2007年8月25日,被告家建造围墙,当日下午原告A父亲胡文翰到被告e家予以阻挠,村干部朱全新到场处理该纠纷未果。因被告e家与原告A家相隔不远,14时许被告e赶至原告A家,与原告A发生争吵、拉扯,同时被告也与g发生争吵,并推开了g。村干部朱全新和周围邻居听到原告A喊叫声后赶到现场,g已站在自家场心上,而被告仍欲殴打原告A,被人劝阻,g遂自行回屋。稍后,原告B发现g晕倒在家中地上,g遂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经治疗g病情渐趋稳定,但2007年9月12日突然死亡。2007年9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结论为死者g系生前因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第四脑室积血致双侧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因原告对该鉴定不服,故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2月27日再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g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3月20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g符合因脑血管异常病变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情绪激动、损伤等可以是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此外,被告e已给付原告9,000元。
另查明,g住院治疗期间共化用医疗费12,000.11元。崇明县殡仪馆证实g死后尸体予以冷藏存放,每天冷藏费为8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丧葬费17,35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根据g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12,000.11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222元,被告对g532元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对A误工费24,000元(96元*250天)、成学飞、陈雅芳误工费4,690元(70元*67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被告对g532元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为处理纠纷等产生的误工费,可酌情予以考虑,故误工费共核定为4,518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62元,被告认为g在重症监护室一般不需护理。本院认为,g治疗期间应当需要护理,但原告主张g需双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现g住院治疗19天,按照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6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g治疗期间应当需要营养,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是g家属所化,该部分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考虑,故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11元(父亲C生活费7,404元、儿子B生活费(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折中计算)、高中教育费、大学教育费149,807元)。被告对C被扶养人生活费7,404元没有异议,但对B的生活费、高中教育费、大学教育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C生活费7,404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现B为农村居民,根据B的年龄,其被扶养生活费核定为39,802.50元,故被扶养生活费共核定为47,206.50元。
8、住宿费、餐饮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现g未到外地治疗,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均为北京的相关旅馆出具的发票,且餐饮费不在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本院难以支持。
9、尸体冷藏费: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42,0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尸体冷藏是为查明死亡原因,2008年3月20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为g符合因脑血管异常病变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现按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时间及每天80元标准,尸体冷藏费核定为15,5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纠纷已造成g死亡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303,937.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g是因脑血管异常病变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其自身的疾病因素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情结激动、损伤等可以是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综观本案,被告e赶至原告A家与原告A夫妇发生了纠纷,被告e还在纠纷中推了g,故被告e的上述行为与诱发g颅内出血并导致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e对g的死亡后果应负相应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冷藏费计人民币121,575元。扣除被告e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被告e还应赔偿原告A、B、C人民币112,575元。
二、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A、B、C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8元(缓交),由三原告负担8,617元,被告e负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苏芳
审判员龚利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