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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秦某为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为相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符国强,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房屋坐北面南,主体四层,带地下室五层。地下室为框架结构,大体分三间门面,西侧安一卷栅门宽3.8米,中间为双开大门宽2.5米,东侧一间为砖毛墙东西门面宽2.66米。东侧砖毛墙东西两侧各修有一下水道出口,出口离地1.75米,两出口相距1.8米,东侧出口已用水泥封堵。被告秦某国房屋坐东面西,大门面西开,与原告房屋东南角紧相连。原告杨某房屋东南抹角与被告院子相连。原告房屋东侧一间门面最西边至被告大门墙体距离为2.4米,凸出门柱为0.13米,被告房屋大门宽2.8米,门遮檐向西出1.2米。距离原告房屋门前3.05米有一沉淀池盖,距离被告房屋2.2米。原告杨某欲在房屋南面东侧砖毛墙开门并在砖毛墙东侧出口安装下水管道,被告秦某国阻止其开门并用水泥封堵其东侧排水管道成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为东西邻居,被告秦某国大门形成在先,且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该大门位置已成为被告向外通行的必然通道。原告杨某房屋南面西侧已开有卷栅门和大门,可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若在东侧砖墙另开一门,必然与被告大门位置形成垂直交叉,影响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和通行。故原告诉请被告不得阻止其在房屋南面东侧一间开门并拆除在原告门前的地面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门前3.05米处即是沉淀池,原告应顺势直线安装地下排污管道比较合适,即在房屋南面东侧砖墙设计的西出口安装。若安装在被告秦某国大门口,既不美观,也容易碰破,一旦破损泄露将对原被告及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请在东侧出口安装下水管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建在公用通道上的台阶未作应否拆除的认定系遗漏原告诉请;2、上诉人在自家房屋一楼东侧开门未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相反,被上诉人系占有公用通道开楼门又阻止我开门妨碍了我们的生活。一审对被上诉人强占共用道路的事实置之不理,驳回我的上诉请求不当。3、被上诉人阻止我方在自己墙外安装下水道设施属霸道无理,对自己门下霸占公共出路修台阶的事置之不理。4、一审二次开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系被上诉人王某侠签字,而王某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属程序违法。5、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物权法》第84条让被上诉人为我用水、排提供便利而不是让我为被上诉人提供方便生活的条件,一审法院显系偏袒一方的判决,应依法撤销。

秦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我所盖的楼门在先,上诉人杨某盖房在后,杨某如果在其房屋东侧开门势必与我所开楼门垂直交叉形成不便,杨某所设下水道系污水管道从东侧安装路线远又不方便直接入沉淀池,相反从其墙外侧直接安装地下排污管道合适省事。我所修门前台阶不妨碍杨某家通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二次开庭系质证勘验笔录,秦某因出差在外让其爱人王某侠到场并无不当,我追认我爱人的签字行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是否应为杨某开大门、修下水道提供方便,应否拆除楼门下的台阶。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秦某在其楼门外垫高地平并在杨某东侧墙下地面构筑一道牙设施,秦某楼门外的场地系公共用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查明的房屋座落位置及勘验事实均不持异议。秦某的房屋居东,杨某的房屋居西。杨某在原址拆旧建新时秦某的楼门已经存在,杨某房屋建成后希望在房屋一楼东侧开门,势必会与秦某的楼门形成垂直交叉,影响双方的通行,为今后的争议埋下纠纷因素,因杨某建房后,故应为秦某提供便利,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东边开门的这一诉请是适当的;杨某请求在其前墙东侧安装下水管道,因距离秦某的楼门太近,违背了当地的风俗习惯,且距离沉淀池较远,亦不方便,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请求亦属适当。杨某房屋建成后,秦某将其楼门前的公共出路垫高并修建台阶的行为显然系为方便自己通行的便利,没有考虑相邻关系人杨某的利益,其做法是不妥的。但鉴于已垫高的出路与杨某的出行并无大碍,故一审不予支持其拆除的请求亦无明显不妥。秦某在垫高的出路北侧修一道牙,显系恶意占用公共场地的行为,也不利杨某雨天排水方便,依法应予拆除,恢复原状,使所垫高出路与杨某的房屋地面保持在同一平面上。一审二次庭审主要是对现场勘验笔录进行质证,王某侠作为秦某的妻子出庭质证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程序上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楚,程序适当,但处理上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秦某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楼门前北面地平上所修建的道牙,逾期由杨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秦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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