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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秋生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秋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妻子王XX在被告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费每年9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连续投保三年,交纳保险费27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业务员找到原告,让原告再投一份保险。于是原告又购买一份以原告为投保人,以王XX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康宁终身保险,交纳保险费1000元。2010年8月13日,王金萍因病身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两份;2.投保单两份,保险费专用发票四份。

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说明其患有白血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王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明被保险人王XX在2008年3月11日出院时已诊断患有白血病。2.2010年11月5日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对田秋生的调查笔录,证明投保时业务员已向原告及其妻王XX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病不能办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妻子王XX在被告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X,受益人为田秋生,保险费每年9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投保人连续投保三年,交纳保险费27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王XX为被保险人的康宁终身保险,交纳保险费1000元,合同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2010年8月13日,王XX因病身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提供的王XX三份病历出院诊断均显示王XX患有白血病。三份病例的出院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11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8月9日。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XX于2008年3月11日出院时已诊断为白血病,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人说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之妻王x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按基本保额x元的三倍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秋生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650元,原告田秋生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助理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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