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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其从内心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被被告擅自拿走部分。因此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和护理费,并要求原告偿还擅自领走的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8月生育长子韩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农历4月生育一女韩某×(起诉后被原告领走)。双方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很好。2006年秋,被告在北京务工时被建筑物砸伤(现瘫痪),自此以后原、被告为日常生活发生矛盾,且原告离开家庭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女儿,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固始县城关崇学院买有一套房子;被告受伤后,原告曾在永城法院领取3万多元执行款。原、被告其他主张尚缺乏证据证实,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且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足够证据,又加上被告及其两个子女尚须原告的照顾和抚(扶)养,本院从维系一个家庭存在和对原、被告子女负责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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