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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娣诉汤某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沪杭公路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36,674.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原告受伤,故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沪杭公路X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单位收入证明、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认为鉴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程序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原告伤残并未确定,且第一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认定意见没有异议,现第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病历卡都能相印证,原告治疗时使用的“迈之灵片”是医生根据病情所确定,故对被告提出其中的“迈之灵片”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凭据确定为3037.5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该误工损失可以作为理赔的范围,故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1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4,174.5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737.50元(医疗费3037.5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15,737.50元,余额18,43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4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9,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437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5,737.5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第一被告负担150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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