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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浦某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浦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4日由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未约定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离婚后其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女儿,均遭被告拒绝。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每月探望女儿四次,时间:每周的星期五上午10时至被告居住地接女儿,直周六的下午6时(留宿)将女儿送回被告居住地。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抚养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浦某辩称,其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从未要求探望女儿。现其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四次,但不同意女儿在原告处留宿,因女儿尚小且原告有过失踪、吸毒史,故须在其陪同下进行探视,地点在家、在外均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白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探望权双方未约定。

以上事实,由(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适时的探望,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子女四次,被告亦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但鉴于双方子女幼小,故需要有相对熟悉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要求接女儿白某某留宿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考虑到女儿白某某从未离开过原告,对原告目前尚有陌生感,故被告要求在其陪同下进行探视的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探望白某某四次。探视的具体时间、方式为每周六的上午10时,白某至本市X路X号接白某某,并在浦某的陪同下至下午4时,后由浦某接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40元由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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