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建定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西峡县邮政局及第三人庞军生、庞淑琳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庞军生的委托代理人邹吉红和第三人庞淑琳的法定代理人邹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庞军生的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庞淑琳的原法定代理人邹吉华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因病去世,第三人庞军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参加了本案旁听,对其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吉华的陈述及意见没有异议,邹吉华去世后,由庞淑琳舅舅邹XX担任庞淑琳的监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庞军建原系西峡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部即现在的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设在五里桥镇X村代办点的代办员,庞XX于2008年因病去世,庞XX是庞XX弟弟,因庞XX建未成家,生前独身一人,现在由庞XX继承他的遗产。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1月4日、1月26日、3月21日、7月26日在庞XX处存款1000元、3000元、1600元、500元、7600元,共计x元。每次存款都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庞XX去世后,原告持条据向被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和第三人庞军生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但均遭推诿拒绝。因庞XX原系西峡县邮政局邮政储蓄的代办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庞军生向原告连带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辩称:庞XX不是邮政银行的代办员,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是2007年12月成立的,原告存款是2008年1月至7月,我们成立以后从未在任何乡村或机构设立代办点,更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办储蓄业务,如果我们与庞XX之间存在业务委托关系,就应当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庞XX给原告出具的“存款凭单”未加盖储蓄公章,是在柜台外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取得的空白单据,不能证明与我们存在储蓄业务关系,且其是否是庞XX所打我们不能确定;庞XX收取原告的钱是个人行为,庞XX建以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的名义吸收存款是违法行为,这是庞军建的个人债务,与我们无关。
被告西峡县邮政局辩称意见同被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庞军生述称:我也不清楚庞军建生前是不是邮政储蓄的代办员,庞军建生前与我住的不在一个地方,我不清楚他干的事情,但他生前的小卖部门口挂有一块小木牌,上面写着“宋沟邮政代办所”的字样,一直挂到去年过年才被我摘下来,另条据的真实性也有待调查,就算是真的也是庞军建的个人行为;庞军建去世后,继承人不是我,庞军建有一个女儿,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人庞淑琳述称:庞军建去世时,庞淑琳还小,她并不清楚她父亲都干些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1月4日、1月26日、3月21日、7月26日原告庞建定在庞军建处存款1000元、3000元、1600元、500元、7600元,共计x元,存款期限均为一年。由庞军建给原告开出存款凭条五张,其中四张使用的是原西峡县邮政局邮政储蓄的存款凭条,只有2008年1月26日开出的存款凭条使用的是邮政银行的存款凭条。
另查,1、第三人庞淑琳是庞军建的养女,是第三人庞军生的亲生女儿。2008年8月,庞军建因病去世。现庞淑琳随其生父母生活。
2、邮政银行西峡支行2008年1月2日成立,原属西峡县邮政局的储蓄业务由成立的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承继。
经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庞军建是否是西峡县邮政局的储蓄业务代办员2、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意见是:庞军建是西峡县邮政局的代办员,在西峡县X镇X村长期为西峡县邮政局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庞军建在代办伊始,就他代办邮政储蓄业务的事放过电影宣传过,附近的村民都知道,并且庞军建门市门口还挂着牌子,自己正是基于此种信任才在他那里存钱。被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的意见是: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成立以后,从来没有在任何乡村或单位设立过代办点,庞建定不是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的代办员。被告西峡县邮政局的意见是:西峡县邮政局有储蓄业务时,没有设立代办点,不存在有代办员的事,邮政银行成立以后,虽然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是西峡县邮政局的下属法人单位,但储蓄业务邮政局不直接管,更不存在邮政局有代办员代办储蓄业务的事。就争议焦点一,原告庞建定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张XX、庞XX、庞XX、宋XX、庞XX、叶XX、张XX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被调查人张XX是西峡县X镇X村宋营组的村民,庞XX、庞XX、宋XX、庞XX是西峡县X镇X村庞营组村民,叶XX、张XX是西峡县X镇X村铁楼组的村民。张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庞XX生前是邮政储蓄在西峡县X镇X村的代办员,从2002年开始干,刚开始干的时候,放过电影宣传过这个事,并且在他西峡县X镇X村庞营组的门市门口挂个木牌,上面写着邮政代办的字样。庞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庞军建生前为莲花邮政储蓄所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宋沟村X组很多人都知道这个情况,很多人都在他那里存过钱,他还在他门市那里挂着个木牌子。我以前也是邮政储蓄的代办员,还给我签有协议的,我当代办时是为五里桥乡邮政所代办储蓄业务,办理的程序是,我从邮政储蓄所领取未盖章的空白存款凭条,谁来我这存款,我先开存款凭条给存款人,随后我将钱存到邮政所,开回存单,将存单交给存款人,存款人将开的存款凭条还给我。后来我不干了,他们才找庞军建,我们跟的人在庞军建那里存钱也是按照这个程序来办的。庞建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庞军建生前是邮政储蓄的代办员,我为了方便使钱在他那里存过1000多元钱,当时也是先开存款凭条,后来我拿着存款凭条到他那儿换存单,但我的钱已经从他那儿使完了;他的门口还挂过小木牌,直到他去世时还挂着。宋运楼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庞军建生前开个小卖部,还为邮政储蓄当代办员,到他去世时当有个三、五年,他生前很积极,知道附近谁卖点东西有钱的话,就积极去说,让人把钱存到邮政储蓄;他还在门前挂有一个牌子,直到去世时还在。庞文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庞军建生前开个小卖部,还为邮政上代办储蓄业务,他曾经找过我让我有钱了存到邮局抵他的任务;他还在他门市部挂个木牌。叶绪英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和庞军建是一个村的,开个小卖部,我有时到他那里买个东西啥的,他说他给邮政代办储蓄,让我有钱存到他那,后来我确实在他那里存过钱,大概有个四、五百元,我把钱给他,他给我开个空白没盖章的条,随后我拿条到他那换的存折;他门口还挂有个牌子。张金仓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一直在庞军建那存钱,我也不认识字,我有钱了拿到他那儿,他给我开个没有章的条我拿着,后我一到他门市就催他给我换正规条,多催几次,他就给我把没章的条换成有章的。第三人庞军生向本院提供白底黑字的小木牌一个,上面写着:“宋沟邮政代办所”的字样,庞军生当庭陈述:这个小木牌一直挂在庞军生的门市部门口,2010年春节贴对联时碍事,我才把它取下来。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XX、庞XX、庞XX、宋XX、庞XX明、叶XX、张XX仓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与第三人庞军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以下内容:庞军建自2002年起在西峡县X镇X村给西峡县邮政局当代办员,为西峡县邮政局在西峡县X镇X村代办储蓄业务。庞军建在其位于西峡县X镇X村庞营组的门市为附近的储户办理储蓄业务,并在门市部门口挂一白底黑字的木牌,牌子上写明:“宋沟邮政代办所”,该牌子在庞军建生前一直挂着。庞军建刚开始为西峡县邮政局代办储蓄业务时,曾播放电影为自己代办邮政储蓄业务进行宣传。庞军建办理储蓄业务的程序是,储户先将钱交给庞军建,由庞军建给储户开一张未加盖邮政储蓄业务章的存款凭条,上面注明金额,存款期限,由庞军建签名,后由庞军建将钱交给西峡县邮政局邮政储蓄所,开出存单,储户再到庞军建处取回存单,储户将庞军建所开的存款凭条还给庞军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庞军建系西峡县邮政局在西峡县X镇X村的代办员,为西峡县邮政局在西峡县X镇X村代办储蓄业务,其与西峡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庞军建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合同应视为储户与被告西峡县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合同。2008年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成立后,原属西峡县邮政局的储蓄业务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承继,西峡县邮政局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将这一情况告知储户,并及时解除与庞军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其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知情,仍相信将钱存在庞军建处,既是存入西峡县邮政局。西峡县邮政局在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成立后,其已丧失经营储蓄业务的资格,代理人庞建定继续以西峡县邮政局的名义吸收存款,已超出被代理人西峡县邮政局的经营范围,已经构成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庞军建收取原告庞建定的现金给原告开出存款凭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西峡县邮政局有效,被告西峡县邮政局应当对庞军建的行为承担责任。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邮政局在储蓄业务由邮政银行西峡支行承继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经营储蓄业务时遗留的问题解决,造成原属于西峡县邮政局的代办员继续开展业务,使原告将存款交给代办员后,不能按如期收回存款本金并取得利息,其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庞建定是按定期存款一年将存款交给被告西峡县邮政局的代办员庞军建,西峡县邮政局应当按定期存款一年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超过一年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庞建定要求被告西峡县邮政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第三人庞军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建定x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的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给付一年利息,从200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08年1月4日的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给付一年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08年1月26日的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给付一年利息,从200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08年3月21日的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给付一年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08年7月26日的7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给付一年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西峡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