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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国道与柳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负责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钣金、喷漆)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x元的费用,并于每月25日支付,超过一周未支付,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经支付x元,下欠9600元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劳务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并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万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我公司聘请刘某某钣金班组,负责本公司事故车辆维修工作,承包钣金喷漆车间,(甲方保证每月按工时费4人共计:x元支付给乙方)承包费用每月X号发放,押金4000元,超过一周合同终止,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经支付x元,下欠工资款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年源劳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刘某某一案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万达公司通讯卡、劳动仲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0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该协议虽然签订但一直未履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万达公司支付下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x元/月,平均400元/天(x元/月÷30天=400元/天)原告自2010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至2010年5月4日辞职止,共计69天(400元/天×69天=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x元,下欠9600元(x-x=9600元),故万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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