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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某,询问了上诉人师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15时许,在安阳市X村,被告人周某因被害人师某不慎将水泼到其身上而与师某发生纠纷,周某将师某打伤。经鉴定,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师某看病医疗费19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供述其用拳将师某的眼睛打肿;被害人师某陈述周某用拳将其眼睛打伤,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周某朝师某脸上打了一拳,用砖砸在师某头后部;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周某前科判决书、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师某轻伤鉴定书、住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2.83元。

上诉人师某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少,请求改判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40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且周某有犯罪前科,不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周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师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师某英诊所处方笺11张,医疗费用共计4174元,因师某出院证明有门诊定期复查的医嘱,且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经过质证,周某没有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经开处方的医生师X鑫确认11张处方用药确系治疗师某伤情所需,故师某的该4174元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师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师某的上诉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师某各项经济损失3202.83元。

三、上诉人周某赔偿上诉人师某各项经济损失7376.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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