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6年11月因犯窝藏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同年11月17日被释放,2009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9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从渭南市一个叫小军(查找未果)处买了1000元的3克毒品,后掺入葡萄糖粉,共计有5克。7月4日下午,郝某某替钟军刚(另案处理)从杨某处买了100元有0.3克的毒品,二人吸食。7月5日下午,崔海军(另案处理)打电话问杨某要1000元3克的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了三大一小包毒品,让建东给海军送去,三大包给海军,一小包给郝某某作为交易的酬劳。毒品尚未给海军,郝某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了其身上的毒品。杨某在土产公司其租住的房内被抓获,并将其余毒品自己吸食及倒入卫生间下水道。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当场收缴的毒品疑似物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2.4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从中牟利,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其将毒品有偿转交给买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第二场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从小军处买来3克毒品后,掺入葡萄糖粉时是掺入了大约毒品一半的葡萄糖粉,因没有称量工具,具体掺入多少不能确定,下水道口的塑料袋是曾包装毒品的废弃袋子。剩余毒品自己吸食了,没有倒入下水道。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从渭南市一个叫小军(查找未果)的人处买了1000元的3克毒品,后掺入葡萄糖粉。7月4日下午,郝某某替钟军刚(另案处理)从杨某处买了100元约有0.3克的毒品,二人吸食。7月5日下午,崔海军(另案处理)打电话问杨某要1000元毒品,杨某用白色塑料纸包了三大包一小包毒品,让郝某某给崔海军送去,三大包给崔海军,一小包给郝某某作为交易的酬劳。毒品交易前,郝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了其身上的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当场收缴的毒品疑似物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2.44克。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4月3日因涉嫌窝藏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羁押至2006年1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2009年7月5日,接特情举报,华阴市公安局孟塬派出所、禁毒大队、西岳派出所民警联合办案,在长涧河桥西侧,当郝某某与吸毒人员崔海军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郝某某手中搜缴毒品2.95克,随后将郝某某的上线杨某抓获。经审讯,二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该案告破。
⑵杨某供述,他是在渭南打牌时认识小军并知道小军吸毒。2009年7月3日他和小军电话联系从小军处买1000元约3克的海洛因,然后在渭南西高速路出口交易。回来后,他再向毒品里掺了些葡萄糖粉,共有约5克,自己吸食了一些。7月4日下午,郝某某从他那儿买了100元约0.3克毒品。7月5日下午,崔海军打电话说要1000元的毒品,他将3克毒品分成三个大包和一个小包,让郝某东送去。三大包是给崔海军的,一小包是给郝某东的酬劳。在公安人员抓他之前,他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听见有人弄门,便把剩余的毒品顺下水道倒了,用水冲走,约有0.2克。
⑶郝某某供述,2009年7月4日下午,钟军刚给他200元让他帮购买毒品,他就从杨某那儿买了100元约0.3克海洛因,剩余的100元他和钟军刚二人分了,毒品二人合伙吸食了。2009年7月5日下午,杨某把他叫到家里说崔海军要1000元的海洛因,让他把毒品给送去,收回1000元。杨某从给崔海军包好的三包毒品中挑出一小包,用塑料纸包好说这是给他的酬谢。他拿着四包毒品到西桥,还未交易就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搜缴四包毒品,当他的面称量为2.95克。2009年4月份,他还在佳境大药房西侧的游戏厅从江红手中买过50元的鸦片。
⑷崔某某证言,2009年7月5日,他给杨某打电话要1000元的海洛因,杨某说让郝某某送来。他和郝某某联系在西桥交易,被当场抓住。公安从郝某某手上收缴三大包一小包毒品,均用白色塑料纸包着。
⑸钟某某证言,2009年7月5日他给郝某某200元让帮买毒品,郝某某送来毒品,并退了50元,毒品两人吸食了。2009年7月5日他又给郝某某打电话让送200元毒品,郝某某说让他在土产公司对面等着,在等的过程中,被民警抓住了。
⑹毒品提取笔录,西岳派出所民警从郝某某手上提取三大包一小包共四包毒品疑似物,均用白色塑料包装,约3克。
⑺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记录,从郝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当着郝某东的面用电子秤称量为2.95克(含塑料纸包装)。
⑻孟塬派出所证明,①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14日,太华办城西村人,经多次查找未果。②钟军刚涉嫌非法拘禁、崔某某涉嫌盗窃,已另案处理。③犯罪嫌疑人小军(姓氏不详)涉嫌贩卖毒品,经多次查找未果。④2009年7月5日,在郝某某的配合协助下,在市土产公司杨某的租住房内将杨某抓获。
⑼尿液检验报告单及检测结论,杨某、郝某某、崔某某、钟某某的尿液经吗啡试纸检验为阳性。
⑽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送检的三大包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2.44克。
⑾照片,杨某、郝某某指认毒品及交易地点。
⑿通话单,杨某、郝某某、崔某某在2009年7月4日、5日通话情况。
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杨某、郝某某、崔某某、钟某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⒁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华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约2.44克。
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杨某2006年4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1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⒃取保候审决定书,2006年11月1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⒄处罚决定书,华阴市公安局,对崔某某、钟某某因多次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郝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郝某某2009年7月5日在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次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宣告缓刑四年(2006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执行部分;与杨某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王晓民
审判员王悦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