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43岁。
被告蔡某某,男,53岁。
被告李某甲,男,49岁。
被告李某乙,男,55岁。
被告彭某某,男,48岁。
被告徐某某,男,56岁。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代理人,被告蔡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五被告合伙经营的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购买红砖10万块,并以每块0.25元的价格支付了2.5万元红砖款。被告仅仅给付了4万块红砖,剩余6万块被告以合伙人发生变更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按照购砖价格返还购砖款1.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销货单一份,证明购买红砖的时间、数量、价格以及支付的总货款。
3.退伙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2日(农历)被告在潢川县X乡X村藕塘村X组合伙筹建砖厂。
被告蔡某某辩称,欠砖款是事实,但是自己已于2010年5月7日与被告春林、李某乙、彭某某、徐某某签订了退伙协议,且该退伙协议已在潢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正,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股合同一份,证明被五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蔡某某为合伙负责人;
2.2009年5被告结算收支明细表一份,证明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处于亏损状态;
3.2010年4月9日五被告委托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潢川县X乡机砖厂财务收支状况清理报告”一份,证明合伙人对合伙账目的都是明知的,同时该报告也记载了预收原告砖款的事实;
4.退伙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已于2010年5月7日退伙,与其他合伙人约定蔡某某不承担砖厂债务;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知该欠款事实,因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已被政府强制拆除,不能给付红砖是政府行为导致的,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知该欠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某某、李某甲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徐某某未答辩
经开庭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蔡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达成“合股合同”共同出资200万元在潢川县X乡机砖二厂原址上新建一处机砖厂,企业名称确定为“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后该名称未办理正式登记批准手续),此后被告李某乙加入该合伙企业。2010年2月3日原告钟某某向五被告合伙经营的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购买红砖10万块,并以每块0.25元的价格支付了2.5万元红砖款,此后五被告仅仅支付了4万块红砖,剩余6万块至今未付,被告应退还原告款付砖款1.5万元。2010年4月9日五被告共同委托潢川县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机砖厂债务收支状况进行了清理,并出具了清理报告,该报告中亦记载了原告钟某某于2010年2月3日购买10万块红砖的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徐某某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在潢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退伙协议中约定“自退伙协议签订后有关砖厂的债权债务与蔡某某无任何管理,蔡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五被告合伙开办的“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已于2010年6月30日被政府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原告向五被告合伙开办的“潢川县X乡新型墙材砖厂”购买了10万块红砖并支付了2.5万元购砖款,此后被告未依约定给付全部红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合伙开办的企业现已灭失,丧失了继续履行红砖给付义务的可能,原告请求五被告返还购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间均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以及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无限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已退伙且公证协议书也约定了不承担债务的理由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彭某某、李某甲辩称不知道欠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对被告蔡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的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49条、52条、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购买红砖折价款x元。
二、被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徐某某之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