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男,系刘某之女婿。
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是:2008年12月31日,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于当日将6万元划入了被告刘某的帐户。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保证该笔借款在同年7月还清。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本金6876.65元、罚息1376.55元。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借款6876.6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李某自愿在2011年3月8日前返还原告某银行宜章县支行的借款6876.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被告刘某、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