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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经张某介绍,借原告款x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的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经张某介绍,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x元,使用期限一年,每月付息1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六万元整(x),每月付息1000元,一月一清息,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2010年7月20日。见证人:张某。”原告扣除被告第一个月应付的利息1000元,实际付款x元。此后,被告每月付息1000元,付至2011年6月21日,本金x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借款的同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x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本金x元及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五万九千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一千元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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