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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静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侯静、张大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称,2010年1月17日9时1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适逢四原告的母亲芦秀菊沿康乐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被告车辆正面撞击芦秀菊,致其身受重伤,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7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241,44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丧葬费变更为21,394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在通过路口时系绿灯通行。对具体的诉请,律师代理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支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要求对已支付的医疗费40,994元、尸检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对具体的诉请,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过高,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9时1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康乐路,适逢四原告的母亲芦秀菊在该处由南向北过海宁路,被告车辆正面撞及芦秀菊,致其受重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认定该起事故的关键是哪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芦秀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7日因颅脑外伤死亡。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40,994元,尸检费1,0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芦秀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其丈夫王某衡于1987年6月6日报死亡。芦秀菊、王某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原告)。

又查明,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证明、纳税凭证、车费发票、户口登记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的关键是事发前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的规定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芦秀菊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造成自己损失的证据,因此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交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21,394元,上海市统计局已公布了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因此原告对该项诉请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三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其提供的受害人三名亲属王某乙、王某丙、范纯丽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确认误工损失为8,687.30元;对于护理费1,2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在抢救直至死亡的10天内,家属在旁陪护,实属必须,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痛苦,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事发经过,本院酌定为4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请求,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994元,尸检费1,000元,除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外。其余部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7.3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7,918.7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死亡赔偿金106,271.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271.30元,该款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01,271.30元;

三、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994元、尸检费1,000元凭据自负;

四、对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负担163元(已付),被告徐某某负担2,3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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