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性,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文某想在刘某土地旁建房搞开发,但又觉得面积小了点,于是就找到刘某欲从他那里买过一块地来。刘某说他那块土地是从别人那里买来的,没有土地证。文某就说卖给他几百平方米搞开发,他会补青苗费给他,土地也可以用他刘某的名字办到证。刘某美同意后,当夜被告人就找到以前为他办过假土地证的晨光村会计张某(已死亡),要他办一本土地使用者为刘某美,地址为湘江镇X村社潭下野鸭塘,土地长宽分别为11米、33米、12米,呈“7”字形状,面积为507平方米的土地证。第二天,张连生就按被告人的要求将一本湘集建(93)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文某。之后,文某又将该证给了刘某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文某和刘某某从刘某美处转让到一块面积为36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建房开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人证言,会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伪造的土地证,土地转让协议,照片,会昌县X区分局证明,死亡证明信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张连生(已死亡)擅自制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中,被告人文某为牟取私利主动找到张连生,并指使、授意张连生按其要求伪造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审判员王文某
审判员蔡朗浩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