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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

诉讼代理人余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代理人余某明、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1时40分左右,被害人余某下夜班后行至卧龙区乔庄其女朋友王XX的暂住处附近,在余某给王XX打电话时,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对余某实施抢劫。抢走余某的手机后又企图抢劫余某的钱财,并用刀将余某扎伤。余某在反抗过程中将曹某某打伤,并将手机拿回后报警。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和XX、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自已当时是喝酒喝多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被告人曹某某对我进行抢劫,并且在搏斗中用刀在我身上乱扎,总计在本人面部、身上扎了不下十刀。现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刑罚,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要求再赔付我x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害人余某下夜班后行至卧龙区乔庄其女朋友王XX的暂住处附近时,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对余某实施抢劫,抢走余某的手机后又企图抢劫余某的钱财,并用刀将余某扎伤。余某在反抗过程中将曹某某打伤,并将手机拿回后报警。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人与受害人余某于2009年11月5日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受害人余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该款项已于2009年11月5日履行完毕。

关于受害人余某在审理阶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要求。经查:余某在被致伤后,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9日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920元、检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4天)、营养费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4天)、护理费2068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1个人1个月)、误工费7200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供的月工资证明,每月24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23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余某的伤情系轻伤。

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无精神病。

3、辩认笔录:由被告人曹某某对所使用的作案刀具进行辩认,被告人曹某某指认出X号照片中的刀具系作案使用的刀具。

4、检查笔录:在本院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王XX的见证下,由本局法医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查,曹某某双眼青肿,脸部肿胀,面耳口部有血迹,此伤痕与外部打击力致伤特征相吻合。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黑色摩托车一辆及折叠刀一把。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家属。

6、协议书:由曹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景赔偿受害人余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7、收条:今收到曹某景赔偿金共计x元,收到人余某。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09年10月15日凌晨的事什么也想不起来了,14日晚我喝酒喝醉了,怎么也记不清当时发生什么事了,不清楚脸上的伤是怎么回事。

9、受害人余某陈述:10月15日凌晨一点多,我下班到我女朋友在乔庄的暂住处,我正在给我女朋友打电话,正说着从后面过来一个人,把我手机拿走了,用刀对着我脖子,还让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并伸手往我兜里摸。我俩撕抓起来,那人往我嘴上划了一刀,又往我腰上扎了几刀。我反抗,用拳头打他的脸,将他打倒在地。我走到房子的地方喊开门,然后报了警。抢我的那个人皮肤有点黑,二十多岁。我将那人打倒后,我把手机拿回来了,钱没有被他抢走。

10、证人房X证言:10月14日我夜班,最后一次出诊是在凌晨2点多,120指挥中心通知国税大厦对面的胡同里有人被扎伤,我们到现场时有两名伤员,其中一名腹部有两处开放型伤口,背部也有血。

11、证人王XX证言:10月15日晚凌晨1点多,余某给我打了电话,过有二十分钟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快活不成了,我就赶紧回家,走到暂住处楼下,看见余某靠墙坐着,余某说刚才有个人喝醉了抢他手机,他俩打起来了,肚子被扎伤了。余某旁边四、五米远躺着一个人。我没有看见他们撕打。

12、证人和XX证言:10月15日凌晨1点多,我正睡着,听见窗外有吵架声,两人越吵越厉害,后来好像动手了。我打开门看见我家右边过道口两个人在撕打,我想过去劝,到跟前看见一个是我家的住户余某和另一个人在撕打,余某踢了那人一脚,那人倒在地上。余某过来到我门口,我发现余某混身是血,余某说是正在给朋友打电话,一个人过来夺手机,并拿水果刀扎余某,两人就撕打起来了。还说腰被那人扎了。余某被扎我没有看见,我出去时看见余某打那个人了。余某被抢我不在现场,我是听余某说的。跟余某打架的那个人二十多岁,个子不高,穿双旅游鞋。

13、证人宁X证言:10月15日凌晨1点多,我正在睡觉,听见有争吵声,我就站在窗户那儿往外看,我看到有两个人在争吵,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矮,这两个人互相撕扯,矮个子向高个子要手机要钱,高个问矮个是不是想抢劫,矮个就拿东西往高个身上乱戳,我也看不清是拿的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否戳住高个子。高个子一拳打在矮个头上,矮个就倒地了,高个又上去踢了几下。然后围观的人多了,高个子在门口靠墙坐着。我们房东和XX说高个子是在她院里住的。我从楼上下来,看见高个子身上流了好多血。矮个子有二十多岁,穿双运动鞋。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曹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要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余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的要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面部整容治疗费,待其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家人已赔偿受害人余某x元整,因此对余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姜南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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