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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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某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西安电力学校学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又名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9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某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某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秋季,被告人晏某某、王某戊(已判刑)在新华建材市场被李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戊为了报复李某某,于2006年10月4日晚23时许,纠集被告人晏某某、朱某甲、姜帆、孔某、张某己、汪某到城区兴安菜市场“新视窗”网吧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对正在网吧上网的李某某乱砍,致李某某①失血性休克;②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③开放性右额骨骨折。经汉滨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晏某某、朱某甲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2007年2月27日,被害人张建的表妹张某辛给张建打电话说张伟将她的手机和1000元台币、200元现金抢去了。于是张建就给张伟打电话替表妹索要财物,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次日,张建带朋友陈锋、张波、王某乙(其中张波携带刀具)到张伟家欲找其母亲说理,但张伟母亲不在家,张建便给张伟的哥哥说明来意,张伟的哥哥称他管不了此事,于是四人离去。2007年3月1日下午6时许,张伟和王某丁在安康某馆王某戊租住的房间玩时,张伟提及张建带人到他家中找事一事,王某戊即提出要报复张建,征得张伟同意后,王某戊叫来徐某、晏某某等人伙同张伟、王某丁一道携带刀具乘坐三辆出租车从安康某馆出发,沿街在安康某区寻找张建。当晚11时许,在巴山西路供电局对面路边发现张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吃夜市,张伟等人下车后,张伟手持橡胶棒,王某戊、王某丁等人手持砍刀向张建冲去,张建见势不妙喊声“跑”,于是分头逃跑。其中张建、王某乙往东跑去,后王某乙往陵园路方向跑,张建跑到马坎十字(长寿药店门前)时,因体力不支摔倒在地,被追来的张伟及王某戊、徐某、晏某某、王某丁等人致伤。后过路群众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建送往安康某心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开放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手食、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小腿刀砍伤并多段肌腱肌肉断裂,开放性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并肌肉断裂);2、失血性休克。砍伤伤痕共十四处,累计长度达67.3cm。后张建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06元、交通费1308.5元、住宿费390元,其他费用169.10元。出院后,张建经安康某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全身多处刀砍伤所致的休克属重伤。2008年1月11日,该所对张建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张建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右肩胛岗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晏某某的监护人晏某安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2008年6月19日中午,谢子贤(已判刑)与邓某、康某某在安康某狱对面山上的“善缘古寺”庙外玩,谢子贤拿康某某的手机正在打电话,见被害人熊某等人从庙里出来,转身向山下跑去。当晚21时左右,被害人熊某约被告人谢子贤在“环球在线网吧”见面,欲向谢子贤索要手机,谢子贤怕熊某带人多,便约来晏某某、沈静、“大吴”等人在网吧门口等候。见面后,谢子贤和“大吴”持刀向熊某下半身连砍数刀后离去,熊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熊某伤情为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朱某甲替他人泄愤,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某某参与伤害三人,在实施伤害李某某和张建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和张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被告人晏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晏某某未直接伤害熊某,应根据共同伤害的责任承担各自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三、由被告人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晏某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依法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晏某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在2006年七、八月份,跟他在一起玩的张明等一伙人,在高井下边的建材市场与王某戊、晏某某等人发生械斗,王、晏某人被张明等人砍伤。在2006年10月4日晚上9点多,他先到“新视窗”网吧玩,玩了一会,艾某也来了,他们玩的有一、二个小时左右,这时,朱某庚和孔某进网吧来了,一会朱某庚和孔某出去了,大概过了不到一分钟,晏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孔某、朱某庚等人都拿着砍刀冲进来,还有两个他不知道名字,总共有七、八个人,进来后,就在他身上乱砍,后张某己用刀在他右腿膝盖处戳了一刀,王某戊在砍时骂了一句,然后几个人都跑了。

2、证人艾某证实:在2006年10月4日晚上11点多,他和李某某正在“新视窗”网吧玩,突然进来有十个人,手持砍刀向李某某走去,围住李某某就砍,在李某某的头部、手、胳膊、腿上砍有七八刀,那些人就跑了,后他将李某某送到医院。

3、证人廖某某证实:他当天在网吧值班,到晚上12点左右,从外面进来了七八个小伙子手上拿着砍刀,走到李某某跟前就围住乱砍,砍完后都跑出网吧,和李某某一起的小伙子将李某某背走了。

4、同案犯孔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们七个人坐面包车到兴安菜市场门口,王某戊就叫他和朱某庚到“新视窗”网吧找人,他进网吧后刚到过道就出来了,朱某庚进去看了一下出来,说李某某在里面,之后,王某戊在菜市场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砍刀,说都进去,如果谁要跑,就用砍刀砍谁,然后他们七个人就朝网吧走,王某戊他们三个人冲到网吧拐角就砍,他和姜帆在后面站着,大约过了十几秒钟,王某戊喊走,他们就朝菜市场里面走了。

5、同案犯姜帆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中秋节当天,他和朱某庚上网,王某戊打电话给朱某庚说让他和朱某庚一起去给帮忙,王某戊在安康某馆等他们,他和朱某庚就去了,去后王某戊对他们说:“这次从西安回来主要是想找一个月前用刀砍伤他的人”。随后,王某戊包了一辆车拉上他们上街到处找,后来他们行至七号路,王某戊让孔某和朱某庚两个人进到“新视窗”网吧去看有没有,隔了一会,朱某庚来到停车处对王某戊说:“李某某在网吧里面”,王某戊就让他们都下车,接着他们就一起往新视窗网吧去,走到网吧门口时,王某戊给他们每个人发了一把砍刀,于是他们就往网吧内进,当时王某戊持刀走在最前面,晏某某走在第二个,后面的人前后顺序他记不清了,他本人走在倒数第二个,进到网吧内,他和朱某庚站在过道的台阶处,他们因害怕,就再没往里走,他还看见孔某和另外一个人站在吧台旁的拐角处,也没有进去。

6、同案犯张某己在公安机关证实:当晚从宾馆走时,王某戊对大家说:“今晚找见人不管对方人多少,都要往前冲,谁要往后退,我就先砍谁”。到网吧跟前的车上,王某戊又说了一遍。进去后,见李某某坐在过道的位置,王某戊和晏某某冲在前头,上去就用刀砍李某某,他们剩余的走在后面,李某某被王某戊和晏某某砍的乱蹦,浑身都是血,他赶上去,用刀背在李某某右胳膊上砍了一刀,这时晏某某从椅子上跳过来,向李某某一刀砍下去,正好砍在他的刀上,把刀砍掉在地上,他去捡刀时,被王某戊拉住,叫大家都走,砍李某某的还有姜帆,具体咋砍的他没有看清,事后等他们跑到东坝时,姜帆拿刀给他看,说刀上和身上都是血。

7、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李某某开放性右髌骨骨折,髌韧带部分断裂,评定为重伤;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小指远端指骨、右中指指骨骨折为轻伤。

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王某戊、朱某甲、张某己、姜帆、晏某某、孔某是共同伤害他的人;经姜帆、孔某辨认,王某戊、朱某甲、张某己、晏某某、汪某是同他们一起伤害李某某的人。

9、同案犯王某戊供述:人是他喊去给他报仇某。

10、安康某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孔某、姜帆因参与伤害李某某被判刑;(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戊起组织、指挥伤害李某某被判刑。

11、(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3月1日23时许,接报警电话称,在马坎十字长寿医药公司门口有一小伙被数十人用砍刀砍伤,现伤势严重。接警后立即出警,在现场发现被害人张建浑身是血,伤势严重,立即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14、被害人张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实:当晚他和亲戚、朋友在供电局前一个麻辣烫摊吃饭,张伟、王某戊、徐某等十几个人拿刀来砍他,于是他就跑,跑出100多米远,被张伟、王某戊、徐某追到将他砍倒在地,后被好心民警送进医院抢救。王某戊用刀砍了他右脚腕和右小腿。

15、同案犯张伟证实:2006年夏天,张建的表妹张某辛借了他1000元钱,一直没还给他。在2007年2月底的一天,他遇到张某辛和另一个女孩,他让张某辛给还钱,张某辛说没有钱,他就拿了张某辛和那女孩的三部手机和200余元钱,让张某辛走了。第二中午张建给他打电话索要张某辛的东西,他没有给,到了晚上,他和王某丁在安康某馆王某戊租住的房间玩时,他哥给他打电话说张建带了十几个人拿着刀到他家去找他,王某戊听说后即提出要报复张建,他当时也同意了。第二天,在安康某馆王某戊叫来徐某、晏某某、张某己等人,王某戊还借了六把刀同他和王某丁一道携带刀具乘坐三辆出租车从安康某馆出发,沿街在安康某区寻找张建。当晚11时许,在巴山西路供电局对面路边发现张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吃夜市,他们即下车,王某戊先下车和徐某、晏某某、王某丁各拿一把刀去追张建,他手持橡胶棒也去追,张建喊声“跑”,就逃跑了。张建朝马坎十字(长寿药店门前)方向跑,徐某、张某己在追张建,待他追去后见张建在地上坐着,他用橡胶棍在张建的左肩部打了两下。

16、同案犯徐某证实:那天他和王某戊、张伟、晏某某在一块喝酒,说到张建带人到张伟家找事,王某戊问张伟“搞不搞”他们,张伟说“搞”。当晚他们一共十一个人。他们找到张建后就去追,张建跑了一会儿就跑不动了,脚一软摔在地上,王某戊等人拿刀上去就砍,我也跟着用刀砍了两刀,事后听张伟说他们砍完刚走,张伟用橡胶棒朝张建头部打,当时就把张建打晕在地。

17、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己的笔录证实:那天晚上张伟说他跟一个人有矛盾,王某戊说那咱们去“弄”他,张伟就同意了,张伟当时带有两把刀,他看刀不够,人太多,就和徐某出去又借了把。他们坐出租车在街上找张建,在供电局对面夜市摊上找到张建,王某戊说“人在那里”。王某戊下车将鱼包里装的刀往地上一倒,他们就一人拿一把刀去追张建,张建朝马坎方向跑,王某戊、徐某、晏某某他们坐出租车去追。后来听王某戊说砍了张建腿上一下。

18、证人王某乙证实:2007年3月1日晚11时许,他同张建等人在供电局对面吃夜市时,见张伟、王某戊、王某丁、徐某等十人手持砍刀向他们冲来,他同张建就往马坎方向跑,那伙人在后面追,跑到马坎十字时他就往二厂方向跑,张建不知往哪里跑的,后来他听说张建被砍伤了。

19、证人张某辛、汪某某证实:事发当晚,他们同张建等人在供电局门前吃夜市时,见一伙人手持砍刀向他们冲来,他们分头就跑,后来听说张建被人砍伤了。

20、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张伟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

21公安机关带证人张某辛对被告人张伟及王某丁的辨认笔录。

22、安康某法学会司法鉴定书证书:张建全身多处刀砍伤所致的休克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23、安康某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戊因组织、指挥伤害张建被判刑;(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

24、被告人晏某某供述在卷备查。

25、被害人熊某的报案材料称,2008年6月19日晚上9点左右,他在南门环球网吧正和谢子贤说话,从坡上跑来几十个人手上拿得刀,说让他别跑,他就跑进网吧三楼,被谢子贤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砍了他数刀。晏某某当时也拿有刀去追别的人。

26、同案犯谢子贤供述称,他之前和熊某就有矛盾,2008年6月19日上午,他在监狱对面的庙上和邓某、康某某玩,他正把康某某的手机拿着玩,突然看到熊某下来,他拿着手机就跑了,晚上,他和沈静、晏某某在一起,熊某打电话给沈静,让沈静给他带话,让他晚上将康某某手机送到“环球网吧“,他害怕熊某打他,他们三人到张超家里取了两把砍刀,沈静又给他们的朋友“黑子”和大吴打电话,“黑子”和大吴又带来三把砍刀,他们到网吧后,他一人在哪里等熊某,其余人在旁边藏着,熊某来时带了几个人并且都拿有刀,他就打电话给沈静说让他们快来,沈静他们几个人来后,“大吴”给了他一把刀,他就和“大吴”追熊某,一直追到三楼,熊某在翻铁门,他就和“大吴”用刀将熊某砍伤。他们下楼时遇到晏某某、沈静、“黑子”上楼来,他说“砍对了,赶快走”。他们就跑了。

27、证人谈某某证实,2008年6月19日上午,他们在监狱对面的庙上玩,谢子贤把康某某的手机拿着玩时,看熊某下来拿着手机就跑,熊某问是谁康某某说是谢子贤,熊某答应帮着要,晚上熊某给沈静打电话说取康某某的手机。他们三个人到环球网吧门口,谢子贤一人在,熊某问“沈静人呢”正说着晏某某、沈静还有20几个人拿的开山刀,他们见势不妙就跑,熊某朝环球网吧楼上跑,他就躲到长兴小区大门跟前,谁砍的熊某他不知道。

28、证人康某某、邓某某证言,2008年下午2点多钟,他们和谢子贤在新康某对面山上“善缘古寺”那里玩,谢子贤拿康某某的手机正在打电话,看见熊某上来了,没来得及还手机转身就跑。当时没看见熊某手上拿有刀。

29、证人王某壬证言,那天晚上22时许,她在吧台看见一个小伙子从吧台跑上办公楼,在小伙子后面有两三个人持刀在追,刀长约三、四十公分;砍的场面没看见,后来见被追的那个小伙子被砍伤,是“120”救护车拉走的,当时人多比较乱。

30、证人王某癸证言,他在网吧上班,当晚22时许,有两个小伙子在网吧内转了一圈,其中就有被砍伤的那个小伙子。过了几分钟,那个小伙子(指熊某)飞快进了网吧往楼上跑,听见喊“把他往死里砍”就出去看,见有7、8个年轻人拿的开山刀在追那个小伙子,我赶快报案并给老板打电话说了。他没看见砍人,是在三楼楼梯道砍的,血流的多,人也在那里躺着。

31、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下身及腿部多处被刀砍伤。

32、司法鉴定报告:被害人熊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33、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票据。

3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朱某甲在他人纠集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及被告人晏某某在实施伤害李某某和张建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表现及民事赔偿等情节,分别作了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晏某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晏某某仅积极参与伤害熊某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未对熊某施伤害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晏某具体行为就民事部分做出了适当判赔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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