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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下午6时,刘某某请人在门前打水泥地面,因地界问题与丰某某发生纠纷,将丰某某致伤,刘某某报警后,神河派出所立即将丰某神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颈部明显肿胀,丰某某于同年同月19日到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胃炎3、甲状腺肿同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在神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748.6元。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次花医疗费898.96元(其中妇科检查费55元,甲状腺检查费179元)。个体医生治疗费110元。公安机关给予刘某某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丰某某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149.4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致伤丰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妇科检查55元,甲状腺检查179元,不予赔偿。遂判决:一、刘某某赔偿丰某某医疗费2523.56元、误工费413.6元、护理费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0元、照相费60元、打印费70元,共计3847.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2、一审未扣除和本案无关的医药费。请求依法改判。

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丰某某因地畔发生纠纷,刘某某致伤丰某某已为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些医药费与本案打伤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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