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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杨某某与赵某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42年2月7日。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4年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王某某,女,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男,39岁。

被告张某某,女,40岁。

原告赵某甲、杨某某诉被告赵某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有6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85年原告修建宅院一所,现由被告居住,原告为方便生活,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盖了二间小房居住,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已无劳动能力,被告非但不尽赡养义务,甚至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有家不能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赵某乙、张某某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书面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三门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新区卫生院证明一份;CT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谈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赵某乙系二原告长子,1992年与被告张红玉结婚。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致生活困难。原告认为其余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被告赵某乙近年来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是中华民族的千年古训。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现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较差,且双双患病,长期的医疗就诊致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之义务。现二原告起诉赵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张某某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二原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每季的第一个月末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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