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豪,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双,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东郊红山公园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双、张家豪,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工人邹某甲在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院内放树时,因没有采取妥善措施,致使正在那捡树枝的我被油锯刮伤右小腿。受伤后,我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了医疗费用2500元。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在指示、选任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我预交的医疗费25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住院费用7626.60元;赔偿误工费28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护理费3413.59元,合计x.25元。判令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在指示、选任有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原告所受伤害是其与邹某甲恶意串通偷伐我移栽的小树造成。因此我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是:2009年3月26日,我接到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的工作任务通知书,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要求我于2009年4月份将其院内西侧训练场内的小树移栽至东侧林地内。移栽方法为:先将小树树头锯掉,再将小树树干连根挖出,移栽至路东林地缺树的地方。我按要求于2009年4月6日进行移树。我安排邹某甲的工作任务是负责锯树头,其他工人负责将锯掉树头的小树连根挖出移栽至路东林地内。工作中,原告突然从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西墙跳入训练场内,让邹某甲将一棵直径约3-4厘米的小树放倒做铣杠。邹某甲便用油锯锯那棵小树的树根部,原告站在邹某甲对面扶着那棵小树。放树时邹某甲大声提醒周围人闪开,移树的工人全闪开了,原告仍扶着那棵小树未动。结果,小树倒了,原告的小腿受伤了。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事发当天我的工人不是在放树而是在移栽小树,邹某甲的工作任务是锯树头而不是放树;工作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医院的训练场四周筑有高墙,闲人不得入内,因此我的移树行为不危害不特定人的安全,无需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受到伤害,是其擅自跳墙进入训练场内私自要求邹某甲为其偷放小树做铣杠造成的,故其所受伤害与我无关。邹某甲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伤原告的,而是在与原告共同非法放树过程中致伤原告的。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邹某甲操作油锯有危险而不躲闪,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自负。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因此无法证实其所受伤害情况、用药、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综上,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辩称:我院在指示、选任方面没有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3月26日,我院将院内西侧训练场内的小树移栽工作承包给马某某完成。移栽方法与被告马某某所述一致。原告称我院有指示、选任上的过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具有完全独立性,工作中的风险责任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另需强调的是,我院承包给马某某的工作是移栽小树而不是放树,在高墙维护的封闭训练场内移栽小树无任何安全隐患。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自动离院至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其治疗、住院时间只有37天,原告按79天索赔毫无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我院住院治疗37天后自动离院,不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用,不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医院病历管理规定,患者不办理出院手续,院方的病历无法完整形成,因此金某某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无法向法院提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疗费用。

2、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病案号登记的患者“金某”与原告系同一人。

3、证人邹某甲出庭证实,其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放树是受马某某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

4、证人邹某乙出庭证实,是马某某的妹妹马某秋让其告诉金某某到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来捡树头的。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马某某当庭质证,被告马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分别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邹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除证明他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干活是受马某某的指派以外其他证明内容都不属实,证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他所出具的证言是为了规避责任;对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他与邹某甲是父子关系,其证言是为了规避邹某甲的责任,不属实。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作任务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份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要求被告将医院西侧训练场内的小树移栽至路东林地内,并没有放树的任务。从而证实邹某甲所证实的内容虚假。

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2009年2月,马某波雇用其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院内干零活,邹某甲也是受雇人之一,马某某令其将医院西侧训练场内的小树移栽至路东林地内,邹某甲的工作任务是锯树头。金某某跳墙进入医院后,要求邹某甲放一棵小树做铣杠。

被告马某某所举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工作任务通知书有异议,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系本案被告,其所出具的该份通知书仅是答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与马某波约定具体干什么活应该有书面的合同,仅出具该通知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否为其本人,且其距离金某某、邹某甲十米远的距离根本就听不清他们说话,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将其院内移栽小树的工作交付被告马某某组织人员完成。被告马某某接受工作任务后,遂雇佣邹某甲等人进行工作。2009年4月6日,邹某甲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其操作的油锯将前来捡树头的原告金某某右小腿致伤。原告受伤当天,即入住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治疗,预交医疗费2500元,原告认可实际住院治疗37天,2009年5月13日离院,因欠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医疗费,至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对原告拖欠的医疗费,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出具了证明,写明:患者金某某主因右小腿外伤于2009年4月6日入院,截止2009年6月24日累计费用x.60元,预交金某2500元,尚欠住院费用7626.6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将其院内移栽小树的工作交付被告马某某完成,根据双方对工作内容、报酬给付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故被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对承揽人马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认可邹某甲系受其雇佣从事小树的移栽工作,只是辩称其给邹某甲安排的工作任务是锯树头而不是放树,邹某甲放树的行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依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本案中邹某甲无论是锯树头还是放树,其表现形式均与履行移栽树木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邹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述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邹某甲操作油锯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仍然主动靠近其工作场地,对其损害结果,本人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500元,虽然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但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已经出具了证明,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支付给医院后,凭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向被告马某某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原告住院37天计算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七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337元、护理费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计6915元的60%,即4149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娟

审判员吕玉友

审判员贾连国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