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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冉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冉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设、任乐生、被告冉某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冉某某作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7年给原告办理了一份《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合同约定每年11月21日交保险费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07-2009年保险费(每年5000元),至今被告冉某某不向原告交付2009年的保险费收据,为此要求确认原告向二被告交纳2009年保险费5000元的事实,责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合法收款凭证,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冉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是兑条,原告就没有给被告现金,被告冉某某不能给原告保险费收据。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的保险费就没有交纳,本公司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驳回原告对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2009年保险费5000元是否交纳;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一份,2007年、2008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出具50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形成了人身保险关系。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二次交费单据都是经被告冉某某手办理的。被告冉某某质证称,对合同和交费单据无异议,当时冉某某本人没有办理此种险种的资格,冉某某将原告的保险以李某琴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保险,第一次交费是冉某某与原告李某一起去工商银行交的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并质证称,冉某某并不是此项业务的代理人员,此项业务的代理人员是李某琴,且合同上明确写明原告续费应通过银行转帐。

2、冉某某2009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的保险费5000元。被告冉某某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我给原告销售货物,以销售货物的钱充低保险,原告的保险到交款期后,李某琴说保险到期了让我向原告催要,我在原告家给原告出具了此条,我并没有收取原告现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冉某某之间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冉某某不是该笔业务的代理人。

被告冉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被告冉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原告李某、被告冉某某对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指向在本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依照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冉某某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代理员,2007年11月18日,冉某某因没有办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资格证书,即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另一有办理该笔业务资格证书的李某琴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谢阳阳(李某之子),年缴费额5000元。保险人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7年、2008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收取当年度保险费5000元的保险费收据。2009年11月份,因2009年缴费到期,冉某某向李某催收2009年的保险费5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1日给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收据,条据载明:“今收到李某交2009年阳阳万能险保险费伍仟元整冉某某2009、11、X号”。之后,李某未收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费收据,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反映情况,泰康人寿公司于2010年4月份解除了与冉某某的代理关系。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系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代理员,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系营销代理关系。冉某某向原告李某推荐《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业务,并以李某琴的名义代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并同冉某某一起共同交纳了2007年、2008年每年5000元的保险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7年、2008年收取保险费的正式收据,李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足以说明冉某某的行为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代理行为。冉某某向李某催要2009年保险费并向李某出具条据,作为投保人来说,可以相信冉某某收取2009年保险费的行为代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因此原告主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合法收款凭证,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冉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未给付其现金,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冉某某不是此笔业务的营销代理员,冉某某并未将此款交于公司,冉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由于原告李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以及2007年、2008年保险费的交纳都是通过冉某某办理和经手。冉某某又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代理员,冉某某的行为应视为给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代理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出具2009年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费5000元的合法收据,继续与李某履行《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25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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