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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林之源商务酒店登记入住805房后,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吴某、宗某、任某某、易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用于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宗某、任某某、易某、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结帐单,尿样毒品成某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同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某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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