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袁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XX月XX日X时许,在本市某市场牛羊肉大厅内,因卖货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某持尖刀将董某某扎伤,致其“膈肌破裂、脾某、横结肠破裂,造成左侧胸腔积血约x、腹腔积血约x,出现失血性某克体征”,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被告人袁某后被查获归案。起获尖刀1把现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某人民币500元,护某人民币8100元,伤残补助费(包含赡养费、抚养费)人民币x.05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记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单据、交某、身份证明等,且被告人袁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之后果,且致被害人伤残,被告人袁某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依法赔偿。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扎了被害人前身一刀,该刀伤不构成重伤;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董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腹部刀伤构成重伤有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袁某系被抓获归案;袁某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鉴于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袁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吴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