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年月出生(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春益达建材商店销售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一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27日,劳务公司职工黎坤向崔某要材料送某阳镇X村回迁楼工地,欠崔某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答应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崔某,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劳务公司:1、支付货款x元;2、支付利息200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一半计算);3、支付交通费、误工费500元;4、承担诉讼费用。
劳务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劳务公司没有和崔某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黎坤个人给崔某出具的欠条劳务公司不认可,劳务公司没有给他这个权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给了22天招投标的权利,没有给其他权利。第三,这个工程劳务公司的承包责任人是章振科,不是黎坤。第四,崔某出具的2个证明,崔某的送某是7月,2个证明人是4月,所以这是假证明,劳务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27日,崔某分六次给长阳镇X村回迁楼工地送某烧丝、元钉等建筑辅材。2010年12月3日,黎坤出具欠条:今欠到崔某材料款x元。
另查:(一)劳务公司是篱笆房一村X村回迁8#、12#楼工程的承包人。黎坤为劳务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职务为会计。(二)劳务公司授权黎坤全权处理篱笆房一村X村回迁8#、12#楼劳务投标所有事宜,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黎坤作为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会计,全权处理过篱笆房一村X村回迁8#、12#楼劳务投标并负责分包合同价款收取工作,崔某有理由相信黎坤代表劳务公司,故崔某、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劳务公司关于“劳务公司没有和崔某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等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崔某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供货后,有权要求劳务公司给付相应的款项,故崔某关于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崔某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劳务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货款二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二、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二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的一半计算)。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诉讼主体错误。劳务公司提供的欠条十分清楚,欠款人是黎坤个人,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与劳务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分包合同认定黎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黎坤个人承担买卖合同的未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崔某提供的欠条、送某、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某向法院提交了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黎坤系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会计,全权处理过篱笆房一村X村回迁8#、12#楼劳务投标并负责分包合同价款收取工作。劳务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认可黎坤系劳务公司会计,但认为劳务公司未授权黎坤对外确认欠款,黎坤的行为超出了劳务公司的授权范围,属于其个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鉴于劳务公司对于黎坤系公司会计的身份不持异议,涉案工地亦属劳务公司的施工工地,故崔某有理由相信黎坤的行为系代表劳务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劳务公司关于与崔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某是与黎坤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由崔某负担七元(已交纳),由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一元,由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