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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体育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灿杰及被上诉人体育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体育服务中心与李景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体育服务中心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街的一栋六层楼(运动员宿舍)、室内田径场,建筑面积共计6584平方米,出租给李景山经营管理,年租金200万元,李景山按季度向体育服务中心支付租金,季度租金人民币50万元整。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体育服务中心允许李景山在室内田径场内由一层改造为二层。合同还约定李景山对所租房屋门前停车场进行管理,负责环境卫生,如发生车辆丢失、被盗,李景山负全部责任。同乐路室外田径场施工改造完工后,停车场如有空闲车位,李景山车辆按规定交费后方可停车,但体育服务中心不保证随时有停车位置。双方还对其它相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1月30日李景山和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景山将位于郑州市X街三层框架房(李景山将体育服务中心室内田径场改造后变为此房)出租给赵某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06年11月3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止,房屋租金前5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后5年每年租金为260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第4款还约定赵某对所租房屋门前停车场进行管理,负责环境卫生,如发生车辆丢失、被盗,与李景山没有关系。同乐路室外田径场施工改造完工后,停车场如有空闲车位,赵某车辆按规定交费后方可停车,但李景山不保证随时有停车位置。赵某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李景山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赵某加收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相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30日体育服务中心与李景山、赵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赵某原约定交给李景山的房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三年内,由赵某按照李景山、赵某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租金标准,每年向体育服务中心缴纳租金240万元,冲抵李景山应向体育服务中心缴纳的租金。赵某向体育服务中心缴纳的租金应当按月支付,即每月20万元,赵某须每月5日前缴纳,如逾期支付该租金,每逾期一日,赵某按应付数额的日3‰向体育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体育服务中心与李景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景山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仍然有效,各方仍应当按原约定严格执行。

2009年5月15日体育服务中心与赵某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以购物卡消费冲抵租金后,赵某尚欠体育服务中心租金(略)元,双方拟定赵某将其在室内田径场工程装修和消防工程投资冲抵其所欠体育服务中心租金,双方同意各自聘请专家评估,待双方工程师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对评估问题发生争议,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08年体育服务中心在本案出租房屋西侧建造配楼和大门,将被告赵某承租的室内田径场西侧全部遮挡。

体育服务中心本次起诉要求赵某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每月20万元,5个月共计x元(按合同约定应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体育服务中心将其所属房屋租赁给李景山后,又同意李景山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赵某,三方2007年11月30日所签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应于每月5日前向体育服务中心交纳租金20万元,如逾期支付该租金,每逾期一日,赵某按应付数额的日3‰向体育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故体育服务中心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赵某向体育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关于赵某辩称体育服务中心在本案出租房屋西侧建造配楼和大门将承租的房屋西侧全部遮挡,致使承租房屋的西侧减少了广告面积,减少了停车位,无法采光,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赵某购置出租房前的停车位费用,应由体育服务中心承担部分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出租房屋西侧的场地的使用及出租房前的停车场的收费作出约定,且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体育服务中心应赔偿其损失,也不足以证明体育服务中心应承担停车费用,故赵某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要求按照《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体育服务中心应当对工程投资款和消防设施款共计100万元予以认可并冲抵租金,因双方对协议中的相关工程未进行造价评估,双方对投资款冲抵并无依据,且体育服务中心对被告主张的100万元不予认可,故赵某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在庭审答辩时提出申请就田径场西侧建搂建门给其带来的损失依法进行鉴定,及就工程投资款及消防设施投资款依法鉴定,因其提出的损失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因双方约定的冲抵租金的期间范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本次体育服务中心起诉要求赵某支付租金的期间并未涉及上述双方约定的期间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赵某的申请,赵某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租金x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负担。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对上诉人的消防和工程等投资可以冲抵租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由于没有第三方的鉴定,而双方的评估价值不一致,导致了本案的产生,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以“并无依据”和“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上诉人剩余工程投资款和消防投资款共计约100余万元没有予以认定并冲抵租金,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方面也存在违法之处。2、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份开始在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西侧非法建造配楼和大门,并封闭了出租房屋西侧通道,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上诉人有权就该损失直接抵消同等数额的应付租金,一审中上诉人也依法提出了鉴定,但一审法院同样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提供停车场,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也未予鉴定。

体育服务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消防和工程投资可以冲抵租金”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不属同一时间期间,其要求没有合同依据。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西侧建造大楼和大门,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及“没按约定提供停车场,构成违约”的说法,没有合同依据,且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所提的鉴定,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体育服务中心要求赵某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上诉称与体育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有工程装修和消防投资款可以冲抵租金的约定,请求将上述工程款冲抵所欠租金,但因约定冲抵租金的期间范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而体育服务中心请求赵某支付租金的期间并未涉及上述双方约定的期间范围,故赵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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