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又名豆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槐树村委”)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6日,被告以集资修路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而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1997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于2009年分两次付给原告2300元。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2分从1997年9月26日算至2010年8月26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槐树村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6日,被告因集资修路X村办企业河南省偃师市大槐树实业总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上面有时任村会计余朝杰及出纳王建国的印章。偃师市大槐树实业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于1997年左右解散,解散前将该借款利息清至1997年9月26日。该公司解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09年4月,由现任村主任李某支付原告利息300元,2009年8月17日,经偃师市X镇政府作工作,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为讨要借款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大槐树实业总公司为被告所举办,并于1997年左右解散,其所留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23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予清偿,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息2分从1997年9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1997年9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