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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宏平、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司法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平(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宏平大女儿、孙某某妻子。

第三人任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宏平二女儿。

第三人任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宏平三女儿。

以上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第三人任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宏平儿子。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陈宏平、原审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被告陈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钊,上诉人陈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和第三人任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某系任某保和陈宏平女婿。2005年9月20日,双方在明知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X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甲方(任某保和陈红平)有房屋两间,两层,总占地面积10×12.5米(现使用面积7.6×12.5米),乙方(孙某某)愿以捌万元(x.00元)购买,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以收条为凭证,甲方(任某保和陈红平)净落现金捌万元。……如果将来房产一直不能过户给乙方(孙某某),甲方(任某保和陈红平)应返还购房款项……。”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分四次支付购房款x元,任某保和陈宏平将房屋交付孙某某。2007年,孙某某起诉请求任某保、陈宏平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的协助义务。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判决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3日孙某某起诉请求任某保、陈宏平返还房款x元及房产可信赖利益的升值部分,同时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2009年7月10日,南阳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争议房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x元”。2009年9月5日任某保去世。法庭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为第三人。庭审中,孙某某、陈宏平及第三人对2009年房产的评估价值认可。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卫和任某丁当庭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陈宏平。

经孙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争议房产予以查封。

原审认为:孙某某与任某保、陈宏平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无效。双方应依法相互予以返还财产。孙某某起诉要求陈宏平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某某与任某保、陈宏平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明知法院查封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孙某某要求陈宏平全额支付房产增值部分差价不妥,陈宏平只同意返还购房款,不同意支付房屋增值部分差价的理由,亦不予支持。鉴于孙某某虽支付大部分房款,但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已在争议房产居住5年之久的事实,参照本市房地产市场逐年上升的行情和争议房产的评估报告,陈宏平应酌情对孙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以南阳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增值部分的40%为宜,即(x元一x元)×40%=x元。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当庭书写赠与书,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陈宏平,依法应予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陈宏平支付孙某某购房及补偿增值款共计x元;同时,由孙某某返还陈宏平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X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一座和所有手续。二、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孙某某上诉称:购房协议无效,系因陈宏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致,过错在陈宏平一方,孙某某无过错。房屋的升值部分,属于既得利益,原审不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公正。请二审法院判令陈宏平返还房款x元及房产的升值部分x元。

陈宏平上诉称:购房协议被判决为无效协议,陈宏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如因协议无效要当事人承担责任,应是买方的利息损失和买房的房屋租金的损失,而不是房屋增值款的损失。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任某保、陈宏平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明知所买卖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故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都有过错。作为出卖方的陈宏平,在买卖中处于主动地位,加上该房屋被解封后仍不同意出卖,对该买卖的不成立过错较大。房屋升值是不争事实,以本案协议中的房款,现再买类似本案协议中的房屋,差额很大,已不可能。升值部分的款额业经有关机构评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部分款额应计入损失。基于本案事实和上述原由,对于本案房屋升值部分的款额,应由陈宏平以60%即x.40元赔偿适当。综上,孙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陈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孙某某返还陈宏平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X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一座和所有手续;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陈宏平给付孙某某购房款及该房增值款共计x.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共计4983元,由孙某某负担2000元,陈宏平负担2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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