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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诉马某某、冯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艳红、于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冯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明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某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某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同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艳红和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三人将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第三人于某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位于某作市解放区X路西段X号。后原告进驻房屋使用时,发现原告承租的房屋被被告占用,并擅自出租给他人,经多次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占用的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门面房腾空交付原告(价值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主体不成立。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系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破产重组后成立的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房屋在其公司院内,原系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生产厂房。该院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重组后,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交给新成立企业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收益用于某置职工。因此,原告诉被告个人侵权的主体不能成立。二、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系市属国有企业。经焦作市政府2006年[44]号文批准实行破产重组。2007年5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宣布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破产还债。重组后的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收购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的全部资产,接收并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干部职工。目前该企业仍正在清算中。在破产清算期间,市政府企业改制小组领导:市政府李好德秘书长多次协调办理土地证手续事宜,但由于某种原因至今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目前该土地仍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属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在现出租的厂房中安置一部分下岗职工,以解决职工的生活困难和企业的稳定。三、本案涉及房屋,系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的厂房。1996年6月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以此房抵押,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贷款6万元,因未及时归还贷款,焦作市商业银行于1997年9月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抵押厂房过户给市商业银行,但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仍属于某企业。原企业破产后,经破产清算组协商将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受益于某置破产企业职工。现焦作市商业银行并未对该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不能受到保护。鉴于某述理由,为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正常进行,稳定职工的思想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明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冯某某辩称,2006年其是通过市商业银行购买的该房屋,并办理了合法的房产证,后通过合法手续出租给原告,现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属于某法占有,要求被告即时将房屋腾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2)涉案房屋权属及性质;(3)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和签订合同时以及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是什么状况;(4)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焦房权证解字第x、x、x、房产证。证明某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是从市商业银行购得的房产,既然购得了房产就享有土地的使用权;(3)房地产租赁合同4份。证明某告享有房产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房产地产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4套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马某某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应该去找冯某某,与其无关。第三人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议纪要[2006]X号。证明2006年5月12日焦作市政府同意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破产重组。(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5月17日焦作市中级法院裁定焦作市冷冻机厂破产,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还在清算中。(3)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5月18日冷冻机厂破产清算组与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破产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十条约定“按政策规定用土地出让收益予以妥善处置”,是用于某工安置的,被告马某某是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某晨航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焦作市正大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收购了原冷冻机厂的全部财产及职工,以32万元全部接收的。综上,原告诉被告是不成立的。原告明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某向有异议,会议纪要只能证明某告系冷冻机厂厂长,不能证明某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原冷冻机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告所租用的第三人的房屋,在2000年归市商业银行所有,2006年该银行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产的规定,受以房产跟随转移,故第三人应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的举证与第三人享有的房产没有关联。第三人冯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财产协议中第一条明某约定,转让的破产财产中不含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先于某冷冻厂破产清算时间,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某产清算的范围内,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处置权。

第三人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房权证解字第x、x、x、x、x房产证5份。证明某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将前四处房屋出租给原告,当时第三人从商业银行购买的是5套房。x号房屋没有出租给原告。原告明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而且房产证的办理时间都是在宣布破产以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某告、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互不持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查明某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了4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冯某某将其有的位于某作市解放区X路X号的4套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止;每套房屋面积为485.98平方米,每套房屋租金为1000元/月,均按季结算;现原告诉称其进驻上述房屋使用时,发现所承租房屋被被告占用并出租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原告承租的房屋。

另查明:其一、原告与第三人冯某某是在一茶馆里签订的合同,当时双方既没有实地查看所租赁的房屋、合同上也没有约定租赁房屋的具体交接方法,同时第三人称没有该租赁房屋的钥匙让原告自己换钥匙。其二、被告马某某原系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厂长,现系破产重组后成立的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破产并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8年5月18日,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全部破产财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2万元;同时并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其三、涉案房屋系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的厂房,位于某厂院内。1996年6月,原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以此房(5套)抵押,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贷款6万元,因未及时归还贷款,焦作市商业银行于1997年9月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此抵押厂房过户给了焦作市商业银行,但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6年第三人冯某某通过焦作市正大拍卖行购得该上述房屋,当时是否实际交接了上述房屋,第三人冯某某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涉案房屋原来由焦作市商业冷冻机厂使用和对外出租;破产重组后至今一直由焦作市晨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和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应属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经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第三人冯某某并没有将双方合同约定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双方并没有将所签合同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应当依据所签合同向第三人冯某某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并交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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