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薛某犯盗窃罪,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薛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田某伙同薛某窜至(略)师范学院南家属院盗窃李某赛克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40元。
2、2011年4月16日,田某伙同薛某窜至(略)八一路南段金属回收公司家属院,盗窃李某英克莱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被告人马某明知田某、薛某盗窃的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而低价收购。
3、2011年4月20日,田某伙同薛某窜至(略)建设路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韩X邦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薛某、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韩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二份,购买凭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薛某、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