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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2年元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高某某自冯某某、韩某某处拉饲料,共出具七份欠条,总金额为x.8元,高某某已付x元,另外高某某自王照军处拉饲料8袋,每袋113.6元,计款908.8元,王照军为冯某某、韩某某写有收条,但无高某某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某某应主动偿付拖欠货款,拒不偿付,侵犯了冯某某、韩某某合法权益。高某某在王照军处所拉饲料不能说明高某某与冯某某、韩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冯某某、韩某某货款x.8元;二、驳回冯某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所出具的一份x元借条系冯某某、韩某某伙同王雪飞等将我非法拘禁强迫而为,应属无效,非法拘禁我时,还从我身上及银行卡中取走一些钱,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王雪飞已被抓获;2、当时约定每袋饲料付现金应优惠0.8元,但借条中并没有扣减;3、冯某某、韩某某当时给我供应饲料,结果供应饲料不到位,造成我损失约x元,应由二人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冯某某、韩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主张x元借条系被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雪飞已被抓获,并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高某某所主张的非法拘禁并被胁迫出具欠条之事,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每袋饲料付现金时应扣减0.8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因冯某某、韩某某供应饲料不及时造成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高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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