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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宋某甲与北京百瑞诚信医疗器材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军官,住(略)。

原告及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军官,住(略)。

被告北京百瑞诚信医疗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经理。

原告刘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北京百瑞诚信医疗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百瑞诚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瑞诚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宋某甲共同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尔医用清洗消毒机专项合作协议》,原告及时将2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账户。2007年5月,由于业务进展不力,被告主动向原告退回10万元。2007年12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2008年12月,由于业务未能开展,双方终止协议并清理账目,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本息共计27万元。2009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一张,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一直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所欠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21万元。

被告百瑞诚信中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百瑞诚信中心(甲方)与刘某、宋某甲(乙方)签订《海尔医用清洗消毒机专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全部资质证件,确保甲乙双方共同合法经营;乙方向甲方投资20万元人民币,甲方亦可及时归还,乙方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接受乙方投资后,利息按月息3%支付;甲乙双方在经营中,按企业纯利润的“五五”分成之规定执行,此条款期限为二年,利息及红利每半年分配一次。协议签订后,刘某、宋某甲于2006年10月19日分别向百瑞诚信中心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2007年12月29日,刘某、宋某甲再次向百瑞诚信中心支付5万元。2009年8月28日,百瑞诚信中心向刘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写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欠款本息合计33.48万元,2009年9月10日前一定奉还”。现刘某、宋某甲主张双方已终止合作,百瑞诚信中心仅向其退还本金10万元,故要求百瑞诚信中心退还剩余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宋某甲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某、银行转账存根、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瑞诚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某、宋某甲与百瑞诚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百瑞诚信中心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百瑞诚信中心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百瑞诚信中心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欠款本息总额为33.48万元,故刘某、宋某甲要求百瑞诚信中心退还欠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百瑞诚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瑞诚信医疗器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宋某甲欠款二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百瑞诚信医疗器材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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