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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高xx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郑州市X路桐淮社区西门前,将正在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36元,误工费x.2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x.20元,共计x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年15日10时40分许,高xx驾驶被告公交公司豫x号大客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南路x号灯杆处,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何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高继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调解解决。后原告以诉称之理由,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以下内容:

①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6天;

②调解协议,原告的医疗费x.7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7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x.59元,扣除其已付的x元,仍应赔偿x.59元。

2、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3、①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44.30元;

②2010年3月8日、6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410.80元;

③2010年8月13日、8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119.53元;

④原告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处方,于2010年5月13日外购药支出185元;

⑤原告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处方,于2010年7月20日外购药支出39元;

⑥原告持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处方,于2010年8月14日外购药支出147元。

以上原告支出医药费总计2945.63元(44.30元+410.80元+39元+185元+2119.53元+147元)。

4、本院在审理(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于2010年3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面占4.25%,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司法建议书,被鉴定人左下肢被创伤后留有大面积疤痕,所以存在后续治疗依赖,其治疗用药费用如下:康瑞保膏每支54元,每月一次用10支,需540元,一年费用6480元;胶原美皮护每片535.90元,每月换一次,每次用4片,费用2143.60元,一年需x.20元;小腿护,每条50元,一年2条,需5年计500元。以上费用总计x.2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

该案原告于2010年6日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已裁定予以准许。

5、原告提供①加盖“郑州市金水区渔人保健食品经营部”印鉴的“新大洋公司员工奖金表”2009年3月、4月、5月各一份,证明原告实发奖金分别为3491元、2739元、2385元;②加盖“郑州市二七区五行和保健食品大学路店发票专用章”的变更证明一份,2009年10月前该店原名称X“郑州市金水区渔人保健食品经营部”;③加盖“郑州市二七区五行和保健食品大学路店发票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3月、4月、5月工资收入情况;④“郑州市二七区五行和保健食品大学路店”营业执照一份。

6、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协议、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起租住陈新刚位于管城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

7、原告提供“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闫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吕军伟之母吴素,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脑中风复发并去世,原告无法参加葬礼,不能尽孝。

8、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于2009年6月19日婚生一子名吕博文。

9、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及公交车票,支出交通费100元。

10、原告提供邮电通信发票4份,因诉讼支出邮寄费18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继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xx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高xx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原告出院后依据其病情在医院门诊治疗并外购药物治疗,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外购药的处方,共计支出医疗费2945.63元,本院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但受害人为避免导致残疾,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需的康复费用除外。

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20元,系原告继续治疗患肢皮肤抗疤痕而必需支出的康复费用,而非治疗费用。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予以明确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3、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自2009年5月15日受伤至2010年4月15日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计335天。

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房屋出租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x元(x元/年÷365天×335天),本院予以认定。

4、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

5、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x.12元(x.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认定为宜。

7、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十级伤残并不能确认原告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含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已赔偿;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x元,康复费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9、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2945.63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2356.50元(2945.63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x元,康复费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356.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8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3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某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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