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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某峰,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经他人介绍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后,在该市以申购服装、化妆品为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先后发展5人进行传销活动,涉及非法传销产品70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其中发展刘某某(女,已判刑)申购1份产品,涉及非法经营数额3800元,刘某某又发展下线多人,涉及传销产品56份,涉及非法经营数额x元;发展李某某(已判刑)申购1份,涉及非法经营数额3800元,发展王某某申购1份,涉及非法经营数额3800元,发展仲某某申购1份,涉及非法经营数额3800元;发展汪某某(女)申购10份,涉及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连锁销售”的名义介绍、发展他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发展下线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是以刘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所申购传销产品多少作为反利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宇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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