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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清丰县邮政局王什邮政所所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2003年3月5日被任命为清丰县邮政局王什邮政所负责人,清丰县邮政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

2008年4月27日和同年8月2日,清丰县邮政局分别向王什邮政所派送40吨金大地复合基肥和30吨金大地复合肥底肥,由该所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所负责人、掌管化肥销售款的职务便利,将销售的化肥款x.4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雷××、韩××、王××、翟××、陈××证言,清丰县邮政局及王什邮政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清丰县邮政局关于贾某某的任职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清丰县邮政局关于开展追肥配送劳动竞赛活动的通知、物流商品出库单、价格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系临时工作人员,不应定贪污罪,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上诉称是临时工作人员,不应定贪污罪,量刑重。经审理查明,清丰县邮政局于2003年3月5日聘任贾某某为清丰县邮政局王什邮政所负责人,清丰县邮政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上文件证明贾某某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利,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在法定刑内正确量刑,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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