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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21号马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湘潭县X组的郭某军通过拍卖取得了湘江河白石段河道开采沙石的权利。被告人马某与郭某军产生矛盾,遂指使易石亿(已判刑)纠集他人进行报复。2009年5月8日17时许,易石亿纠集楚志恒、刘某、陈林、陈斌、刘某龙(均已判刑)及“旺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二十余人,手持铁棍等物,窜至郭某军的沙场内,将正在作业的两台铲车驾驶室玻璃、空调外机、电视机等物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47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郭某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和郭某军因白石乡马某堰河边沙场合作的事发生了分歧,争吵过几次,后来郭某军带人找过我的麻烦,我一时冲动,想报复他。2009年5月8日中午,我就打了电话给我朋友易石亿(外号“X”就带了人过来,大概有20余人,我们喊了几台的士,一起往马某堰沙场走,路过湘潭县九中口子的时候,我下车,跟易石亿在路边的五金店里买了几根自来水管,截断成一米左右的铁管。发了铁管之后,我们直接开车到了马某堰郭某军的沙场,一起下车就对沙场内的设备一顿乱砸。

二、同案犯易石亿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样子,郭某军和马某因沙场投标的事产生矛盾,郭某军驾车将马某撞伤,马某此怀恨在心,于是喊我叫些人一起去白石马某堰砸郭某军的沙场。后大概来了20多人,我们到了沙场,就直接去砸郭某军沙场内的设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郭某军)的沙场被人砸毁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马某堰第某砂场来了一帮年青人,他们手持铁棍将砂场内电脑、挖机等设备砸烂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下午,10多个人手持铁棍等来到砂场,并将砂场内装载机、电脑等设备砸烂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其家经营的砂场有人闹事,砸烂了一些设备。

5、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砂场被砸的事实。

四、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2009年5月8日,郭某煌家财物被损毁的现象照片;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毁财物价值47640元。3、户籍证明;4、办案说明;5、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前科情况;6、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易石亿判处的情况;7、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楚志恒判处的情况8、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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