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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乙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XX、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福院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迎仙镇邱庄附近,将路经该地的黄XX父子拦截,以要砍断腿相威胁,强行抢走黄XX现金3500元。

二、敲诈勒索部分

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福院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要挟方式向黄XX索要现金4500元,后因黄XX拒绝交付而未得逞。

三、故意伤害部分

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出资2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殴打黄某书。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韩保雷、李加成(均另案处理)持刀窜至黄XX家,将在门口熟睡的黄XX脚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张某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黄某乙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钱是黄XX自愿给的,其没有给黄XX打电话要剩余的现金45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福院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得知黄某书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卖小麦,便骑摩托车窜至迎仙镇邱庄附近,将路经该地的黄XX父子拦截,以要砍断腿相威胁,强行抢走黄XX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2009年)七月底的一天,其和李新伟、“毛毛”、“阳阳”在其家玩的时候,其说:“没钱花了,咱找黄XX敲点钱花吧!”他们都同意,问其怎样找他要钱,其说:“咱就说有人出钱要砍他,他出钱咱就不砍他了。”当天,他们几个哨到黄XX到迎仙集上卖麦,等黄XX卖完麦,开着三轮车往家走的时候,他们四个骑着两辆摩托车撵黄XX,在迎仙的姚庄北地里截着黄XX开的三轮车,然后就找黄XX要钱。

“毛毛”对黄XX说:“有人出钱打你,我把这个信透给你,你咋还不愿意出钱,非要挨身上吗”黄XX开始不愿意出钱,其和新伟、“阳阳”在旁边帮腔,说黄XX不识抬举,再不给钱,非打坏他不中。黄XX说:“现在没钱。”毛毛说“”你刚卖完麦,怎么会没钱”黄XX的儿子见我们有四个人,害怕我们打他们爷俩,就让他爸把钱拿出来,黄XX从兜里拿出3500元钱交给“毛毛”,我们才放他们爷俩走。后来我们四个人每个人分850元钱,剩下100块钱吃饭了。

2、被害人黄XX陈述

2009年7月5日上午,其带着儿子黄XX一起去迎仙街上卖麦,卖完麦其开着一辆三轮车和儿子走到迎仙邱庄东边一个三叉路口,东边是姚庄,被四个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了,其一看有长喜,其他三个都是年青人,他们拿了三把刀。长喜说有人出钱要砍其的腿,给钱就不砍了,其说没钱,长喜就说:“今天上午你刚在迎仙卖了麦谁不知道啊,别不识抬举,拿八千块钱出来,不然我今个就用刀把你放倒这儿。”旁边那三个年青人亮着自己手里的刀说:“不给钱算了,今天把你的腿在这儿砍了算了。”其看着儿子害怕,就把上午刚卖麦的3800块钱,拿出来3500元给了长喜。

3、证人证言

(1)张XX证言:2009年7月份,其和张某某等人拿三把砍刀,骑着摩托车在韩庄北边一个路口处停下来在那等,过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车,车上两个男的,一老一少像爷俩。张某某就上去拦着这辆车,那人问弄啥子,张某某就说“有人出钱要砍你知道不你给我拿点钱,回去把腿包起来,就说是我砍的”,那个开三轮的就说没有钱,张某某就说:“今天上午你刚卖了麦,咋会没钱”。这期间我们把原先带的刀拿出来,被开三轮的他儿子看见了,他儿子吓哭了,开三轮的还不想给钱,他儿哭着说让他把钱给我们。后来,开三轮的从身上拿3500块钱交给张某某了。

(2)证人黄XX证言:2009年7月5日上午,其父亲黄XX开着三轮车带着其到迎仙街上卖麦,在回家的途中,被四个骑摩托车的人拦截,其中一个胖胖的年青人,过后听其父亲说叫长喜,对其父亲说:“有人出一万五千块钱叫我砍你和你儿的腿。”其父亲说:“谁出钱雇你的,我出两倍的钱。”长喜说:“你别管,你给我拿钱,我不砍你了,你回家用白布把腿包上,就说被人砍了。”其父亲说没钱,长喜说:“你刚从迎仙街上卖了麦,卖多少钱我都知道。”长喜带的三个人在旁边说给我们pU嗦个啥,不给钱就砍,其心里害怕,就对其父亲说把钱给他们吧,其父亲拿出3500元钱交给长喜,长喜说:“这哪够啊!你回去再准备,晚上12点之前给我。”之前长喜找其爸要的是8000元钱,长喜还说不许报案,否则把其家抄了,然后他们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拿的有三、四把刀,初开始在用布包着,没拿出来,其父亲说没有钱的时候,其中一个染黄某发的男子把布解开,要用刀砍他们的腿。

(3)证人陈X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其和黄X运在迎仙卖完麦回来路过迎仙镇邱庄东边一个三岔路口时,见到长喜和三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正在围着黄XX和他儿子,其问长喜咋回事,长喜说没啥事,其就走了。事后黄XX告诉他们长喜是在向他们抢钱,抢走了好几千块钱。

(4)证人黄X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梅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接到化庄派出所所长张俊电话称黄某书在迎仙邱庄北被张某某抢走现金3500元,其组织抓捕未果。

4、书证: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许昌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3)、新蔡某公安局化庄派出所证明,证实黄XX报警被抢3500元现金,派出所及时与刑警大队打黑中队李进联系;(4)、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劫的“毛毛”系张福院;(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6)、化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7)临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同案犯张福院因涉嫌抢劫被临泉县公安局逮捕。

二、敲诈勒索部分

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福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抢劫黄XX现金3500元后,又以要挟方式向黄XX索要现金4500元,后因黄XX拒绝交付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XX陈述

2009年7月5日上午,……其看着儿子害怕,就把上午刚卖麦的3800块钱,拿出来3500元给了长喜。长喜拿着钱后又对其说,还差4500元,晚上给其要电话,当时其答应了,晚上长喜真要电话找其要钱,其没有去给他。

2、证人证言

(1)张XX证言:2009年7月份,……后来,开三轮的从身上拿3500块钱交给张某某了。临走时,张某某还说钱不够,晚上给他送过去,然后就让那两人走了。到晚上,张某某给那个人打电话,那人在电话中对骂起来了,后来他也没在要到钱。

(2)证人黄XX证言:2009年7月5日上午,……其心里害怕,就对其父亲说把钱给他们吧,其父亲拿出3500元钱交给长喜,长喜说:“这哪够啊!你回再准备,晚上12点之前给我。”之前长喜找其爸要的是8000元钱,长喜还说不许报案,否则把其家抄了,然后他们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到晚上,长喜打电话给其父亲要别的4500元钱,其父亲没有给他。

三、故意伤害部分

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出资2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殴打黄XX。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韩保雷、李加成(均另案处理)持刀窜至黄XX家,将在门口熟睡的黄XX脚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害人黄XX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病历、犯罪档案资料、辨认笔录;证人韩XX证言;被害人黄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胁迫手段,逼迫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在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劫,系被害人黄某书自愿给的钱,其没有给黄某书打电话要剩余的现金45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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