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40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汪×相撞,造成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六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能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汪×相撞,造成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汪×躯干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协调,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建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