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
被告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族琐事发生矛盾,在2010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因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特别是今年7月女儿高烧不退,原告独自一个带着女儿在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作为父亲从不关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赶到医院来,被告到医院后还是不闻不问,不采取任何措施,致女儿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赔偿了x元,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不管原告的死活,连原告最基本的生活都不能保证。因此原告对被告失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方xx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方x,已于2011年因病逝世,医院赔偿原、被告x元。被告处置婚前财产小四轮车一辆,得款8000元,并将此笔款用于新购置的一辆x元的小四轮车。原告的嫁妆有:棉被6床、丝绵被1床、毛毯1床、三高组X套、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大桌凳1套、广式布沙发1套、一字柜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音箱1个、DVD1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1台。2011年6月17日原告因女孩方x病逝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蒋x兰、郭xx、蒋x峰、胡xx、龙x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