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喻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喻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喻某乙、喻某丙、喻某戊、喻某己委托代理人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自力,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喻某戊、喻某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庚、信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丁、喻某丙、喻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自力,被告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清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17时左右,刘洋驾驶被告杨某庚所有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车轮将路面上石子轧住崩起,将谢治云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庚做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路局因未履行对公路的养护职责,未能保持公路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75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治云的死亡与该起事故有必然联系;二、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责,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之责也仅是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付。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中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庚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所聘用司机无责,该案又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之责也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