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兰考县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往西拐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兰考县X镇居民苏万军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兰考县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往西拐弯时,将同村X镇居民苏万军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先行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证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