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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8岁。

被告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其在天利公司碳化车间上班时,因车间煤气外泄,致使其中毒,头晕目眩后摔伤左脚。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中心医院治疗,但效果不佳,左脚已致残。被告除给付医疗费外,既不赔偿,也不予继续治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4元。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潢川县化肥厂退休职工。2004年,潢川县化肥厂被王某某等人租赁,成立了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碳酸氢铵、混合肥、编织袋等。张某某被天利公司聘为脱硫工。2009年3月4日,张某某在天利公司碳化车间上班时,因设备老化,车间煤气外泄,致使张某某煤气中毒,头晕目眩后摔伤左脚。先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于同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天利公司负担。原告出院后,因损伤未治愈,多次要求被告付款继续治疗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6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豫(潢)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张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同年12月3日,张某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潢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建议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4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00元,共x.24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2月4日,潢川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21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张某某被雇佣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831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因车间煤气中毒致昏而摔伤左脚并致残,作为雇主的天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虽然天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对其它费用却一直拒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天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24元、误工费800元×5个月=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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