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周,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X村西坪处即原312国道南外边沿南护坡一段种植有丹皮、栽有红椿树。被告在该段护坡北面即原312国道北建有房屋居住。2002年2月,被告将其建房所用的木架和玉米杆、石某、木料放置于原告种植的丹皮地里,2003年被告又在该地块栽植柿树12棵。200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理其放置在丹皮地理的木架、树木、木料、玉米杆、石某和被告所栽的柿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0元。200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05)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理放置物及柿树,并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强制执行,对被告堆放在原告种植的丹皮地里的麦草、树木等进行了清理,将清理出的麦草移至312国道路面南边即靠近原告种植丹皮的护坡一侧。2009年1月15日18时许,原告将该已清理出的麦草引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某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双倍赔偿其因拒不执行(2005)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2192.56元,但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告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在执行阶段全某兑现,执行案件已终结,现原告却就该项权利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被告赔偿因继续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080元,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某被告被迫、辱骂叫其将麦草点燃烧毁丹皮6株,但对其主张某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陈述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是无法律规定请求迟延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需在执行阶段提出,其按民事案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对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审未支持此诉讼请求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属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而张某丙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提出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请求,执行请求全某执行完毕后张某丙签字认可已执行终结,现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某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故张某丙上诉称无法律规定请求迟延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需在执行阶段提出,其按民事案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之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丙承认火是自己点燃的,同时证人亦能证明火是张某丙点燃,张某丙辩称自己点火是受到张某丁逼迫辱骂所为,但对张某丁是如何逼迫辱骂,并使其丧失自由意志,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丙上诉称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丁存在侵权行为,并对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原审未支持此诉讼请求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