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陕西省安康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07年6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晚,被告人卢某甲与弟弟卢某甲(已判刑)合谋到其老家官阳镇X村盗割电线。当日晚,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某甲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略)黄家湾(小地名)至X组村民曹某某家的低压电线盗割。该低压电线由原居住在官阳镇X村民集资架设,被盗时村民卢某乙家仍在使用该电线供电照明。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某甲将其所盗割的电线运至巫山县X镇,以930元的价格卖给大昌镇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款由卢某甲、卢某甲二人平分。
2008年1月,本院在审理(2008)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卢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被盗割电线的损失费4000元,缴纳了违法所得930元。
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被取保候审,后外出务工,同年8月7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卢某甲执行逮捕。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卢某甲、谭某、吴某某、杜某某、卢某乙、叶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龚某某、汪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架线的名册,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输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卢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外出,2007年8月7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巫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卢某甲执行逮捕。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卢某甲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批捕在逃,虽然主动到案,但该情节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同案犯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不遭受重大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某国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龚某玲
附本案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