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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邱某某,郑州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邱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按2.5%计息,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否则利息加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6月1日,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逮被告的两条狗没有付钱,原告给被告的狗配种全部配空,而且原告的狗咬伤被告,原告也未支付医疗费,所以被告不愿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赵XX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份被告去原告处配狗时被原告的狗咬伤。

2、王XX、王XX书面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原告逮过被告的两条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借原告x元,后返还原告x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牛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5分计复,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否则利息加倍,借款日期2010年6月1日。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违约利息,但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不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逮走被告的两条狗没有付钱,原告的种狗为被告的狗配种全部配空以及原告的狗咬伤被告,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等,但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欠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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